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6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载明品牌管理费2万元,并非指每年要交2万元,品牌管理费2万元已一次性收取完毕,其余为多收费用,应退回***。2.2020年8月7日,鼎峰公司的代表余南洋确认原保证金抵扣2019年管理费,已提交《加盟特许合同补充约定》为证。3.余南洋在2020年8月27日要求***的公司管理人支付2万元给鼎峰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与余南洋开具的收据为证。4.鼎峰公司的资质证书显示其没有人员配备,致使***加入其分公司后无法参与竞标,无单可接,直接破产。 鼎峰公司未作答辩。 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4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鼎峰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一般项目: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软件开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鼎峰公司经核准注册有以下两商标:1.第9061918号“南国鼎峰装饰NanguoDingfengDecoration及图”商标于2012年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包装设计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月27日;2.第9061842号“南国鼎峰装饰NanguoDingfengDecoration及图”商标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商品房建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2月27日。 2018年11月22日,鼎峰公司与***签订《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合同书》,约定:“……一、甲方(鼎峰公司)持有商标**。甲方系‘南国鼎峰’商标及图(具体标识图案见附件)的所有人,商标注册号:×××52,商标类别:35-广告销售。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甲方许可乙方(***)按以下第1种方式及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在湖南省涟源市县行政区域内,独家使用甲方‘南国鼎峰’商标及图;甲方承诺在该区域内,不再许可第三方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品牌加盟或使用该商标,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使用方式1、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以‘南国鼎峰’商标为其企业字号,设立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在内且与甲方相独立的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并许可乙方投资的该企业(仅以一家企业为限)将‘南国鼎峰’及图作为其门店装潢、包装图案和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三、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一)品牌加盟费:3.5万元(二)品牌保证金:2万元年度材料销售:……注:第一年未完成材料销售任务,扣品牌保证金1万元;第二年未完成材料销售任务,扣品牌保证金l万元;第三年未完成材料销售任务,将不续约,终止合作。经营过程中如未出现重大事件(如媒体曝光、负债、意外新闻、拖欠员工费用)等合作终止时,可申请退还保证金。(三)品牌管理费:2万/年(四)新公司培训费用:3000元签合同当日、乙方需缴纳品牌加盟费、品牌保证金、新公司培训费用合计5.8万元整,另每年品牌管理费于当年8月1日前(按当年实际月份)一次性收取。四、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止。……七、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2、乙方(或乙方依本合同设立的企业)有以下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乙方索要违约金20万元;若因此致甲方损失的,乙方须全部赔偿:……(8)逾期不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经甲方催告限期交纳后仍不交纳的。……八、其他约定……5、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加盟费3.5万元、品牌保证金2万元、培训费3000元。2020年8月27日,******公司支付了品牌管理费2万元。 ***在其经营的门店使用了鼎峰公司“南国鼎峰装饰NanguoDingfengDecoration及图”注册商标,并于2020年11月4日变更登记其根据涉案合同经营的企业的名称为涟源市南国鼎峰装饰有限公司。 2021年6月19日,******公司称其需承接一项工程,需使用鼎峰公司的资质,鼎峰公司表示需收费,因鼎峰公司需承担法律风险。6月19日,鼎峰公司向***发送了其工程资质证件电子版,并告知***需与其工装部严总对接,同时提供了联系方式。2021年8月,鼎峰公司向***催收品牌管理费,***回复“目前公司经营不善,欠的债比较多,估计一时半会也拿不出钱,准备关门”;10月,鼎峰公司再次催收时,***称“恕我能力有限,融资还没谈妥,感谢您给了我几天时间的宽恕,后面的我也给不了您保证,所以您不用为难了,交给其他人来处理吧,我这边只能任凭公司处理了”。 另查明,涟源市南国鼎峰装饰有限公司系于2017年7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其曾用名为涟源市和美佳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为***及***、***。该司已于2022年5月23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合同书》***公司与***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案亦未有证据反映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需***公司交纳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仅***公司交纳了第一年度的品牌管理费2万元,尚有第二、三年度的费用共4万元未交纳。***以鼎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为其承接工程提供资质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品牌管理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门店实际使用了鼎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经营,使用“南国鼎峰”作为公司字号,即其已实际使用了鼎峰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另,为***承接工程提供资质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鼎峰公司义务,且鼎峰公司就***该请求向***提供了其资质相关证件电子版,并指引***与鼎峰公司相关部门接洽,提供了联系方式,故不存在***主张的鼎峰公司推脱、不配合提供资质的事实;***在鼎峰公司数次向其催收品牌管理费时,均以经济原因表示无法支付,不曾以鼎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因此,***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案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在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故涉案合同是于2021年11月21日期限届满而终止,在此情况下,***应当***公司支付第二、三年度的品牌管理费共4万元。***又辩称鼎峰公司曾向其承诺其交纳的品牌保证金可抵扣品牌管理费,但是其未能对该承诺举证证实,而涉案合同约定品牌保证金在***未能完成第一、二年度的材料销售任务时予以抵扣,***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该任务、品牌保证金可以退还,因此,***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需***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4万元。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亦约定了违约方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未能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品牌管理费,已构成违约,鼎峰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合同依据。而违约金性质应以补偿性为主,支付的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案中鼎峰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致其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考虑到鼎峰公司因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考虑***未付款项的金额、逾期期间、***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鼎峰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4万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鼎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司负担750元,***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合同书》、附件4《加盟特许合同补充约定》、鼎峰公司余南洋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合同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予以确认。***提交的《加盟特许合同补充约定》没有鼎峰公司的印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余南洋有权代表鼎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鼎峰公司对此也未予追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品牌管理费为每年2万元,***主张品牌管理费2万元只须支付一次,无须每年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主张已与鼎峰公司协商以保证金抵扣2019年的品牌管理费,但其一,***已支付了2020年的品牌管理费,***此主张与其上述主张的品牌管理费只须支付一次相矛盾;其二,***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鼎峰公司达成该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再次,由于向***出借施工资质并未非鼎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鼎峰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件电子版,并指引***与鼎峰公司相关部门接洽,故***主***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关资质导致其无单可接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欠付的品牌管理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楠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