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5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30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元,共计36000元;3.改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商标;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中,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当庭称其经营场所在徽盐世纪广场B座1206,庭后当庭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即安排人上门拍照,发现该地址并非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的经营场所,而系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个公司安徽合央洲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店内挂有其招牌,据工商信息显示安徽合央洲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工装施工的公司,已经经营多年,且该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同样不一致。显然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撒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的经营地址显然也不是其所称的地址。该证据在庭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已经邮寄给法院,法院亦并未对此证据做出回应和认定。2.据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受让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公司主要的目的是因为近几年工装市场不好做,款项不好回,而家装市场可以,身边亦有很多资源,所以才受让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公司想从事家装行业。自然接手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公司依然是在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原来的经营场所经营,不可能将家装公司搬到原有的工装公司办公,而且居然之家这种建材市场正是家装公司最好的经营场所。3.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提供的UU跑腿的订单记录和照片无法证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取证地点即瑶海区××路××路××楼。一审时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因工作人员手机损坏,未找出此前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公司原股东和签约人的聊天记录。事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将手机修好,从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的经营场所就是在瑶海区××路××路××楼,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至今仍然在使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品牌及商标,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未对品牌进行维护、未进行营销活动、广告、组织商业活动等,应当不予支持支付品牌建设费,认定错误。1.该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系原《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的延续,因合同到期才续签的合同,因合同版本不一致才导致出现的差异。原《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中就明确约定了每年品牌建设费2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且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每年均按照约定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了品牌建设费。新续签的合同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的延续,只是在金额上根据市场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提高了1万元。2.根据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多次组织学习培训、会议以提高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品牌的知名度,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为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且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在不断的优惠产品供应链和产品价格体系,为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提供建材产品,降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的经营成本,本身也是在提高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当地市场的竞争力。3.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品牌建设费(管理费)是双方约定俗成的,到时就会支付,所以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并未对维护“南国鼎峰装饰”品牌知名度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但并不代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未对该品牌进行维护和建设,相反每年进行大量投入和品牌**,积极参加各种奖项和行业的活动,以扩大品牌在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从而利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当地市场的经营。4.本案中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之所以未支付费用系合同中约定了费用8月份支付,但是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原股东在8月份之前就将公司转让给了现股东和法人,才导致了此次案件的情况。 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向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主张品牌建设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清楚。1.2020年10月26日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签订的《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涉及“1.一次性支付加盟金……2.年度品牌建设费”,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25日)没有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品牌建设费,同时合同到期双方未有续签《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关于合同涉及品牌建设推广事宜未有实际履行。2.依据《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21年8月份起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每年缴纳建设费30000元,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开始享受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为当地的品牌竞争力营销、**、大型活动等事项成果。事实上,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终止了《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未有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授权使用商标的权利,根本无法享受所在地的品牌效力。若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认为自2021年8月起已经履行关于品牌影响力(扩大乙方加盟商在所在地的品牌竞争力)所做营销、广告、组织大型商业活动等事宜,应该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届满时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为维护品牌影响力而进行了营销、广告并组织大型连锁商业活动,并为此支出了费用事实清楚。同时品牌建设事宜开始履行时间为2021年8月起,但是合同10月25日届满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未有续签《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也没有缴纳品牌建设费,事实证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关于品牌建设事宜不再履行。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无需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品牌建设费3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要求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停止使用商标无事实依据”事实清楚。1.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诉请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停止使用其商标,本质上属于商标侵权纠纷,而本案系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依法应该驳回诉求,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的商品或其他商品包装使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商标行为,特别是合同届满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事实。若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未有存在侵权事实,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要求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停止使用商标无事实依据。(三)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无需支付违约金。双方虽然约定了品牌建设相关事宜,但是依据上述事实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未有实际履行合同。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为维护品牌影响力而进行了营销、广告并组织大型连锁商业活动,并为此支出了费用。因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无违约事实,无需支付违约金。 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3万元;2.判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停止使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商标,办理工商字号的变更登记,字号不得含有与“南国鼎峰”相同或近似的字样;4.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一般项目: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软件开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经核准注册有以下两商标:1.第9061918号“南国鼎峰装饰NanguoDingfengDecoration及图”商标于2012年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包装设计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月27日;2.第9061842号“南国鼎峰装饰NanguoDingfengDecoration及图”商标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商品房建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2月27日。 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授权**在安徽省合肥市独家使用其“南国鼎峰”商标,**需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交纳品牌加盟费、品牌建设费共4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 2017年10月13日,**与汪**投资设立了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合肥市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道××号京商商贸城D区商业CD331室,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室内装饰设计、园林装饰设计等。2021年8月6日,该司股东由**、汪**变更为***。 2020年10月26日,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签订了《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抬头载明特许人为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被特许人为汪**。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其家装加盟公司,授权乙方使用甲方享有专用权的南国鼎峰装饰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乙方根据甲方的经营模式及合同的约定经营南国鼎峰装饰家装加盟公司业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乙方的经营范围为安徽省合肥市,乙方所选店址需经甲方认可;乙方注册公司名称为合肥市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到期,如双方不再续签,则乙方不得继续使用“南国鼎峰装饰”的字号;乙方开设家装加盟公司后,自2021年8月起每年需向甲方支付品牌建设费,该费用是指甲方维护公司在全国市场品牌影响力(即扩大乙方加盟商在当地的品牌竞争力)所做营销、广告、组织大型连锁商业活动等的费用,乙方品牌建设费基础标准为3万元;乙方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应符合甲方企业识别系统之要求;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辅导,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期间的常规性培训;如乙方未按期缴纳管理费拖欠两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20万元。同日,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附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许可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使用其商标的期限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双方亦签订了《补充约定》,载明“2020年12月31号之前管理费已收齐”。 诉讼中,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提交UU跑腿订单记录及其与该订单外卖派送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拟证明在该订单产生之时即2022年5月6日,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根据涉案《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经营的位于瑶海区××路××路××号××楼的门店仍使用“南国鼎峰”字样作为门店招牌。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否认该店铺系其经营,否认其有使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商标,称其公司股东变更前是在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变更后在徽盐世纪广场B座1206室经营,该地址亦是其股东***投资的另一公司的经营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经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案亦未有证据反映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诉请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支付涉案《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品牌建设费,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辩称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亦未履行合同第二条品牌建设费用途“甲方维护公司在全国市场品牌影响力(即扩大乙方加盟商在当地的品牌竞争力)所做营销、广告、组织大型连锁商业活动等的费用”约定的义务,无需支付品牌建设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向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收取品牌建设费是维护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品牌市场影响力而进行营销、广告、组织商业活动等的费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是否进行上述品牌维护行为、扩大品牌影响力与加盟使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品牌的加盟商即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的权益密切相关,现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为维护品牌影响力而进行了营销、广告并组织大型连锁商业活动,并为此支出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向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主张品牌建设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未付品牌建设费不构成违约,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以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未按期支付该费用为由诉请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诉请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停止使用其商标,其提交UU跑腿订单记录及其与该订单外卖派送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涉案合同期满终止后仍使用其商标,但是,该组证据的取证地址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不相符,即使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举证证明了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主张的经营地址实为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股东另一公司的经营地址,亦无法据此认定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取证店铺即居然之家一楼该商铺是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所经营,故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使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商标,对其要求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停止使用商标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是根据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授权而使用“南国鼎峰”作为企业字号,现涉案合同已期满终止,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继续使用“南国鼎峰”作为字号已缺乏合同依据,合同亦已明确约定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不得继续使用该字号,故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要求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字号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南国鼎峰”字样;二、驳回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负担350元,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期间,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美团跑腿订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找美团跑腿去徽盐世纪广场B座1206确认,现场公司为安徽合央洲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个公司的经营场所; 2.安徽合央洲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报告,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且公司注册地址(并非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说居然之家店不是其经营,是说谎;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进行品牌维护和建设,并向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提供服务,且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经营场所就是居然之家; 4.2021年中国家居品牌力量评选,南国鼎峰装饰荣获四项大奖——腾讯家居; 5.行业冠军榜样!网易2021中国家***榜十大重磅奖项揭晓——网易家居; 证据4-5拟证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积极营销“南国鼎峰装饰”品牌参加行业内各项评审,积极维护品牌。 6.御鼎国际首届环保整装节?广东站盛大启动,拟证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定期组织活动和培训为加盟商赋能,提高竞争力; 7.2021广东省装饰行业高峰论坛暨“岭南杯”2020年度总评榜颁奖盛典圆满落幕——凤凰网; 8.南国鼎峰荣誉证书公证及央视广告; 9.明星代言合同、付款凭证及现场照片等; 10.南国鼎峰机场广告照片; 11.剧照推广合同; 证据6-11拟证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积极营销“南国鼎峰装饰”品牌参加行业内各项评审,积极维护品牌; 12.百度查询截图,拟证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一直有进行网络广告推广,维持知名度。 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中第10点广告**及促销约定:1)甲方为提升品牌与乙方效益,会在全国定期与不定期进行广告**,区域性**由乙方进行。2)甲方在做全国性广告促销活动时会提前通知乙方,乙方须全力配合推动日因此发生之费用,如乙方使用的促销用品等由乙方支付。3)乙方可根据该技术地区特定市场状况自行自费举办各种促销活动和广告**,如对甲方品牌形象出现负面影响,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保留审核权。 本院还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称本案30000元的品牌使用费,系合肥南国鼎峰公司2020年10月支付2020年前的品牌使用费,与2021年无关,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支付的是10000元,实际上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应当在2020年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不止10000元,但是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在合同明确备注了2020年12月30日之前的品牌费已经付清,所以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没有追究此前的品牌使用费。对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2019年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10000元,2018年支付了品牌使用费20000元,2020年支付了品牌使用费10000元,且2020年10月26日的收据备注了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管理费已经交至2020年12月31日之前,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品牌管理费没有支付,尚欠2021年的管理费未支付。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中可以体现其中2020年10月26日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支付10000元,使用期间至2020月12月31日。至于后期未有支付剩余加盟费,主要因为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第三条、78、9、10款约定,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未有履行上述义务,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后期也没有享受相应加盟特许经营权,因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无事实与理由支付加盟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是否应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30000元及其违约金6000元;二是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主张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其商标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是否应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30000元及其违约金6000元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关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是否应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及其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对于涉案《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有关品牌管理费的支付主体系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品牌管理费即涉案《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所约定的年度品牌建设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7即与汪**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前述证据3、4、5、6、7、8、9等证据,显示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为维护公司在全国市场的品牌影响力,积极参加行业内的各项评审活动,在营销、广告,组织有关培训、会议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努力,故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上诉主张其多次组织学习培训、会议以提高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品牌的知名度,为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且其在不断优惠产品供应链和产品价格体系,为合肥南国鼎峰公司提供建材产品,降低经营成本,提高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当地市场的竞争力,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应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相应品牌管理费及其违约金。第二,关于应支付品牌管理费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品牌管理费为30000元,即品牌管理费30000元系从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的合同期限内应支付的费用。本案合肥南国鼎峰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10000元,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认为其支付10000元系至2020月12月31日,至于后期未支付剩余费用,系因为广东南国鼎峰公司违约在先。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也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2020年10月26日的收据备注了合肥南国鼎峰公司管理费已经交至2020年12月31日之前,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品牌管理费没有支付,尚欠2021年的管理费未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品牌管理费没有支付,而本案品牌管理费30000元系从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的合同期限内应支付的费用,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10000元,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主张合肥南国鼎峰公司还应支付品牌管理费30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应向广东南国鼎峰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二、关于广东南国鼎峰公司主张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其商标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在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使用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商标,一审法院对其请求合肥南国鼎峰公司停止使用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南国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本案系因广东南国鼎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合肥市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24000元; 四、驳回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合肥市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元,合肥市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7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