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241号
原告:**市贵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袭祥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贵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贵发经营部)与被告***、**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贵发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袭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252元及违约金6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济南市历城区贤文庄旧村改造19号楼供应暖气片。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1252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31252元。结算后,被告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辩称,结算总金额属实,但付款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10万元,是13万或者15万元,需要和会计核实。涉案工程是我使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接的,该欠款与二建公司无关,我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二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整体分包给***项目部实际施工,原告与***项目部的买卖合同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所欠货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贵发经营部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保函、保险服务费发票,二建公司提交的单位栋号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贵发经营部为涉案19#楼供应暖气片及配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处约定:货到工地80%,工程验收付15%,质保金5%。在买受人处,由***签名并加盖**二建(集团)公司贤文庄旧村改造工程中区19#楼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涉案印章)。
2、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供货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总款为331252元,已付100000元,现欠货款231252元。
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贵发经营部主张,购销合同中有***签名并加盖二建公司涉案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两被告同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是何关系,贵发经营部不清楚;***对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主张涉案工程是其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涉案欠款与二建公司无关,但认可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涉案印章是二建公司申请篆刻并交由其使用的。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是其整体分包给***施工,对购销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其公司从未向***交付过涉案印章,对该公章不予认可。二建公司提交《单位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以证实其主张。贵发经营部对承包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主张即便合同真实有效,也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以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作为认定依据。***未质证,但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两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二建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使用,即意味着其允许***对外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项目的建筑、安装相关工作,而原告供应的货物正是用于涉案项目。鉴于两被告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二建公司负有举证证实涉案印章为无效印章的义务。但诉讼中,二建公司仅提出口头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系无效印章,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涉案印章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该涉案印章为二建公司授权***在涉案项目中进行使用。在贵发经营部提交的购销合同中,买受人处加盖了涉案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二建公司,***对外作为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其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亦是代表二建公司,后果应由二建公司负担。故贵发经营部与二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系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二建公司尚欠贵发经营部货款231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贵发经营部要求二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抗辩付款金额并非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情况,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款80%”,至双方结算时,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故被告应支付80%货款即265000元,扣除已付10万元后,尚应付165000元,故该16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8月12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66252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险服务费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诉讼中,***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可视为对二建公司与贵发经营部之间债务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本院确认的二建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贵发建材经营部货款231252元;
二、被告**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贵发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62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贵发建材经营部保险服务费6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计2834元,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