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0213号
原告:广东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柳木一队南兴路2号二楼(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FA8Y16。
法定代表人:李杰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一航,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铭,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明,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铭,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明,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幢5层515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4548188T。
法定代表人:温选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岑竞佳,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第三人:广东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3幢100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10017XJ。
法定代表人:岑竞佳。
第三人:佛山市碧沃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5楼50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886243203。
法定代表人:张斌。
原告广东江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翔公司”)诉被告廖一航、***、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岑竞佳、广东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帝公司”)、佛山市碧沃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及陆沛林、被告廖一航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铭及吴淑明、被告荣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及徐志坚、第三人岑竞佳(亦系第三人德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沃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一航、***向原告返还对南一路改造项目投资款7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以投资款3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以投资款4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被告荣建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一航、***、荣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荣建公司中标南一路改造工程。2016年8月26日,荣建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荣建公司将涉讼工程项目发包给岑竞佳。荣建公司(发包人)与岑竞佳(承包人)、德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为顺利启动涉讼工程,岑竞佳、德帝公司就涉讼项目的有关投资权益先后多次向沃丰公司融资共7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向发包人支付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用于向发包人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300万元用于涉讼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岑竞佳、德帝公司、沃丰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南一路改造工程协议》、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约定上述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确保投入涉讼项目用作保证金)、沃丰公司在涉讼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以及上述投资款回收的时间和方式。德帝公司还向广东盛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100万元投入涉讼项目的前期启动运营。后因拆迁征地问题导致涉讼项目工期被延误、高昂的融资成本,导致岑竞佳、德帝公司无力继续运营涉讼项目。2017年3月5日,在未经沃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岑竞佳出具《南一路分包合同终止协议》,岑竞佳同意于2017年3月5日终止涉讼项目与荣建公司的分包合同,终止南一路改造工程的一切分包责任,于2017年3月6日起由廖一航、***共同承接涉讼项目的一切事宜,并由二人承担涉讼项目的一切责任。2017年3月6日,在未经沃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荣建公司、廖一航、***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荣建公司将涉讼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廖一航、***。后经岑满成介绍并促成,由原告分两期直接向沃丰公司支付700万元的方式继承了沃丰公司在涉讼项目的所有权利。为此,原告、德帝公司、沃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继续委托岑满成在涉讼工程担任项目负责人,实际参与并负责涉讼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原告与廖一航、***协商,要求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并确认在涉讼项目的投资份额或者返还投资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廖一航、***虽然一直反复确认原告在涉讼工程投入700万元并因此享有涉讼工程对应25%投资权益的相关事实,但却借口因岑竞佳之前挪用了8394372元,并强迫原告在拟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上一并确认并一同偿还。原告与廖一航、***多次协商未果。廖一航、***企图以岑竞佳的“债务”吞并原告在涉讼工程的投资权益。荣建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中标单位,先将涉讼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岑竞佳,后又将涉讼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廖一航、***,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法继承了沃丰公司在涉讼工程中的投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廖一航、***作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向原告返还因非法承包所取得有关财产并赔偿利息损失。荣建公司明知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岑竞佳、廖一航、***非法转包,应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廖一航、***辩称,《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为沃丰公司、岑竞佳、德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与廖一航、***无关。《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沃丰公司与岑竞佳、德帝公司在南一路工程中并非投资合作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沃丰公司并无参与南一路工程的经营管理。《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约定沃丰公司不承担风险,不论南一路工程盈亏,沃丰公司均按期收回保证金款项,享受德帝公司免费提供的咨询服务作为抵扣代垫款项的利息。这不符合关于投资合作关系中应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特点(沃丰公司代垫保证金700万元,岑竞佳、德帝公司到期须全额归还)。这实质是约定岑竞佳、德帝公司向沃丰公司借款700万元,到期归还本金。因此,《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实质是借款合同,该700万元是沃丰公司借给岑竞佳、德帝公司用于工程周转的资金,沃丰公司在南一路工程项目中并不享有投资收益。原告不享有南一路工程任何投资权益。《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载明700万元是乙方(即德帝公司及其实际控股人岑竞佳)欠甲方(即沃丰公司)的款项。即该700万元债权债务是德帝公司、岑竞佳与沃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涉及南一路工程的股份和投资收益问题。既然是原告为德帝公司、岑竞佳代偿了700万元债务,那么原告要追讨的对象应是德帝公司和岑竞佳。原告向廖一航、***追讨他人所欠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0月10日,岑竞佳在2017年3月5日就退出了南一路工程并将其在南一路工程中所有的权益转由廖一航、***承接。岑竞佳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已无权对南一路工程权利进行处分,其对南一路工程权利转让的承诺不对南一路工程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向岑竞佳主张违约责任,但是无事实依据向廖一航、***主张南一路工程权益。根据荣建公司陈述,岑竞佳退出南一路工程后,荣建公司就已将岑竞佳支付的保证金退还给岑竞佳。原告要求廖一航、***支付7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廖一航、***与荣建公司,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内部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提起主张,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700万元是沃丰公司、德帝公司、原告三方签订的《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协议书》产生的,与《内部承包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700万元是岑竞佳、德帝公司向外融资所借款项,并非原告投资到南一路工程的资金。《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协议书》的效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廖一航、***与原告并无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沃丰公司、岑竞佳、德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到南一路投资收益,原告应向岑竞佳追讨涉讼款项,与廖一航、***无关联。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荣建公司与原告无签订过任何合作南一路改造工程的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继承沃丰公司在南一路改造工程的权益亦是子虚乌有。荣建公司与沃丰公司没有合作南一路改造工程上的法律关系。《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中标及施工单位是荣建公司。沃丰公司也无向荣建公司有任何投资于南一路工程的款项。故沃丰公司与原告、德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荣建公司无关,且对荣建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效力。原告持《协议书》向荣建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荣建公司中标南一路工程后,与岑竞佳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由岑竞佳内部承包该工程。由于岑竞佳自身原因,致使南一路改造工程进展不顺利。荣建公司为避免损失而于2016年12月将岑竞佳投入的款项返还给岑竞佳,并由岑竞佳于2017年3月签署《南一路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确认。此后,由廖一航、***接手。故不存在沃丰公司将南一路改造工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的合同各方并无荣建公司,事后也无荣建公司确认,对荣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实沃丰公司在南一路改造工程中有权益。其次,该协议足以说明岑竞佳借南一路改造工程的名义向沃丰公司融资借款。再次,荣建公司中标时间是2016年8月,该协议称“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南一路改造工程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两者时间矛盾。《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仅是《南一路改造工程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原告却没有提供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南一路改造工程协议》,该协议内容不得而知。最后,该协议称乙方即德帝公司的合作方为荣建公司。事实上,荣建公司仅与岑竞佳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德帝公司仅为合同的担保方,其仅对岑竞佳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而非合同当事人,何来德帝公司为荣建公司的合作方?《协议书》内容和岑满成付款给沃丰公司明显不合常理。首先,《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未提及沃丰公司在南一路改造工程享受权益,沃丰公司亦无其他书面证明其享有南一路改造工程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原告未经审查而代德帝公司偿还欠沃丰公司之700万元,以取得沃丰公司在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权益,协议所涉数额如此巨大,为何原告未与荣建公司核实确认沃丰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投资权益?其次,原告既然代为偿还借款,又何需委托岑满成代为付款呢?岑满成作为《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的担保方,在德帝公司未能偿还款项时,直接以保证人身份给付款项即可,何需兜圈代原告付款?最后,原告称岑满成代付的款项是原告的,又何来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的呢?以上种种不正常,已然说明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是虚构的。二、原告提交的沃丰公司转账给德帝公司的银行记录,与原告的主张也是前后矛盾的。首先,荣建公司对南一路改造工程中标时间是2016年8月8日,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海分中心于8月17日签发中标通知书给荣建公司。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日300万元转账的《特种转账凭证》中摘要是履约保证金,须知在中标之前是不需要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而且,南一路改造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由荣建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财务结算中心支付,与原告提供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也不符。其次,《特种转账凭证》中摘要“履约保证金”并无确认是南一路改造工程。而2016年8月15日转账的30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指明南一路路段改造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人工资保证金。据荣建公司了解,岑竞佳有其他工程项目向沃丰公司借款,其中就包括“盐步污水收集系统三期工程”、“九龙公园二期公共配套建筑物”等。所以原告仅以此说明沃丰公司在南一路改造工程有投资款,完全是牵强附会。再次,银行记录显示是垫付,而不是投资款。这足以说明沃丰公司的转账款皆为借给岑竞佳的借款,而不是其对南一路改造工程的投资款,其对南一路改造工程是没有投资权益的。荣建公司收到德帝公司代岑竞佳给付的保证款中仅有100万元南一路质保金、30万元保险、保函、场地交易费和1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这些与沃丰公司转款的内容和金额是不一致的。最后,岑竞佳通过德帝公司转到荣建公司的投入款项,因与岑竞佳解除承包合同而返还至德帝公司账户。差额部分,为岑竞佳管理不善所造成损失。本案将岑竞佳、岑满成、德帝公司、原告之间的关系疏理清楚,其诉讼目的则一目了然。岑满成是岑竞佳的父亲,岑竞佳是德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的主要股东梁家辉则是岑满成的亲家。由此,可以看出岑竞佳、岑满成、德帝公司、原告实为一体。岑竞佳以各种工程项目的名义向沃丰公司借款,其妻、父母作为保证人,并提供了抵押担保。因岑竞佳无还款能力,岑满成作为保证人无奈代为偿还借款。岑竞佳、岑满成为弥补损失,便与原告合谋制造虚假案件起诉荣建公司。据荣建公司所知,岑竞佳因制造虚假案件,起诉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得逞(后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报案,岑竞佳被刑事拘留在南海区看守所)。现其又故技重施,欲从荣建公司处获取不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制造虚假诉讼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岑竞佳、德帝公司辩称,原告在南一路项目出资了700万元给沃丰公司,购买了沃丰公司在南一路项目的所有权益。原告与***、廖一航按照出资比例占股南一路项目。岑竞佳由于涉嫌刑事案件无法经营南一路项目,才提出由廖一航、***、沃丰公司按出资比例接手该项目。南一路项目开始是由岑竞佳投资2800万元,其中2100万元是通过向廖一航、***背后的公司融资所得,另700万元是通过岑竞佳将南一路部分采购权分包给沃丰公司并由沃丰公司提供该700万元违约保证金。岑竞佳把700万元保证金投入南一路项目,其中300万元交作南一路工人工资保证金,400万元是交作施工保证金,300万元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后岑竞佳涉嫌刑事案件,无法经营南一路项目,岑竞佳提出由廖一航、***、沃丰公司按出资比例接手该项目。因沃丰公司提出本金利息使用问题,导致最终没达成一致。由于沃丰公司不同意共同持股经营,廖一航、***也没有接受利息问题,廖一航、***要求岑竞佳找第三方接沃丰公司的持股权益。之后,岑满成介绍了原告。原告具有一定施工能力,***、廖一航表示同意。原告付完这700万元之后,***、廖一航提出过一份合作协议原稿。***、廖一航与原告洽谈后,原告愿意投资700万元入股,随后原告与沃丰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沃丰公司退款700万元并由原告接收沃丰公司在该项目的全部权益。***、廖一航对原告购买投资权益是知情的,为促成此事,积极配合,甚至出借200万元给岑满成。岑竞佳退出该项目急迫,岑竞佳出于对***、廖一航的信任,才在尚未与***、廖一航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就先行向沃丰公司退还了700万元,后多次与***、廖一航洽谈持股合作细则。***、廖一航也根据洽谈结果出具联合经营协议书。南一路项目的合作不可能在短时间促成。原告同意与***、廖一航共同持股经营的前提是由岑满成做南一路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所有的支出由岑满成确认后才支出。***、廖一航无异议。所以岑竞佳认为***、廖一航与原告共同持股承接岑竞佳的南一路项目已经基本促成。***、廖一航草拟的经营协议书反复得到确认,就差原告盖章确认。岑竞佳没有参与后续事宜,对情况不清楚。岑竞佳、德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沃丰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被告廖一航、***、荣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岑竞佳、德帝公司没有举证。第三人沃丰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是双方的主体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5[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德帝公司、岑竞佳作为缔约的乙方、丙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6、7(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荣建公司出示的证据4(业务回单)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8(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经缔约双方(荣建公司、岑竞佳)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9(南一路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与荣建公司出示的证据3(南一路分包合同终止协议)是相同的证据且经手人岑竞佳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0(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经缔约方荣建公司与***、廖一航质证表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1-13(协议书、委托付款确认书、转账结果回单)是原件且与原告出示的证据3相互印证,并经到庭的缔约方德帝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4、15(工资表、费用报销单、支付证明单),经***、廖一航、荣建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联合经营协议书)是***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江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原告的股东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且被告质证表示异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8(情况说明),经出具人岑竞佳、德帝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岑竞佳、德帝公司曾作出该陈述。廖一航、***出示的证据1(转账记录)与原告出示的证据4、5不一致,且转账记录仅反映德帝公司收款而不涉及之后的处分(转支出),所以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荣建公司出示的证据5(付款汇款流水),经收款人德帝公司确认部分不属于涉讼工程往来,故本院对荣建公司就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廖一航、***出示的证据2(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到庭当事人质证表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荣建公司出示的证据1、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是原件,且经所涉账户所有人德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荣建公司中标“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8月15日,荣建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财务结算中心转账100万元(转账附言“南一路改造工程履约保证金”)。2016年8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荣建公司(承包人)就上述涉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8月,荣建公司(甲方)与岑竞佳(乙方)、德帝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1》”),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南一路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合同价格97808788.55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岑满成担任“南一路改造工程”的项目副经理。
2016年8月,沃丰公司(甲方)与德帝公司(乙方)、岑竞佳(丙方)签订了一份《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南一路改造工程协议》(合同编号:BFZM20160624),沃丰公司向德帝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乙方的合作方荣建公司已中标取得“南一路改造工程”总承包资格,荣建公司在与发包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前,需向发包方支付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和3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3.丙方是乙方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4.荣建公司与乙方、丙方签署《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即《承包合同1》),荣建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丙方施工,乙方作为担保人。5.根据该工程招标文件规定,荣建公司需向发包方支付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和3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由丙方承担。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代丙方垫付上述保证金资金。(第二条)甲方代丙方垫付400万保证金资金,向乙方、丙方指定的乙方账户支付。(第三条资金占用费)甲方代丙方垫付400万元保证金资金的资金占用费以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为期一年的工程咨询服务。(第四条)甲方根据《南一路改造工程协议》(合同编号:BFZM20160624)已向乙方支付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全额返还给甲方;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丙方的400万元保证金资金,乙方、丙方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全额返还给甲方。
2016年7月1日,沃丰公司向德帝公司转账300万元(转账摘要“履约保证金”);2016年8月15日,沃丰公司向德帝公司分别转账100万元(转账附言“垫付南一路路段改造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转账附言“垫付南一路段改造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沃丰公司向德帝公司上述转账合共700万元。
德帝公司向荣建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汇款100万元(汇款附言“南一路质保金”)、于2016年9月8日汇款30万元(汇款附言“保险、保函、场地交易费”)、于2016年9月27日汇款100万元(汇款附言“工人工资保证金”)。德帝公司向荣建公司上述合共转账23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荣建公司向德帝公司转账4563530.48元(转账用途“往来款”)。
2017年3月5日,岑竞佳向荣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南一路分包合同终止协议》,载明“本人岑竞佳于2017年3月5日终止南一路改造工程与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同时终止南一路改造工程的一切分包责任。于2017年3月6日起由廖一航、***共同承接南一路改造工程的一切事宜,并由二人承担本工程的一切责任。”荣建公司的员工吴磊作为证明人签名。
荣建公司与岑竞佳之间终止涉讼“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关系时,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庭审中,各方对“南一路改造工程”在***、廖一航进场时的实际进度陈述不一致。
2017年3月6日,荣建公司(甲方)与***、廖一航(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南一路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合同价格97808788.55元。
2017年9月7日,***通过微信向岑满成发送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该《联合经营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廖一航、***”、“乙方:岑满成”;条款约定:甲、乙双方按股份出资、按股份合同联营承建荣建公司承接的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第二条联营形式、股份比例及资金投入)甲方通过与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方式承接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鉴于在此之前该项目由乙方及岑竞佳(乙方之子)实际控制,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署前,任何以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为名义的对外融资、抵质押或转让等产生的责任或义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及岑竞佳负责。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实际投入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的资金为¥(注:金额空白)元,暂定本工程项目股份的75%,乙方实际投入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的资金700万元,暂定占本工程项目股份的25%。双方同意并确认在南一路改造工程验收结算后按照实际投入资本比例分配收益。
2017年10月10日,沃丰公司(甲方)与德帝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1.2016年期间,甲、乙方及岑竞佳签订《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700万元。(第二条代偿款)现丙方自愿代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款项,丙方向甲方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三条权利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并于丙方向甲方支付完全部款项及相关款项后,甲方原在该南一路改造项目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予丙方享有,甲方完全退出南一路改造项目,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委托岑满成,通过岑满成的账户于2017年10月31日转账200万元及于2018年1月8日分别转账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予沃丰公司,转账合共700万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南一路改造工程总体合作协议》的缔约方是沃丰公司、岑竞佳、德帝公司;荣建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缔约方,不受该协议约束。《承包合同1》的缔约方是荣建公司、岑竞佳、德帝公司;沃丰公司不是该《承包合同1》的缔约方,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岑竞佳履行《承包合同1》的资金来源(通过本人或德帝公司自有资金、或向第三方筹借资金),与荣建公司无关。即沃丰公司向德帝公司转账的涉讼700万元(2016年7月1日转账300万元及2016年8月15日转账100万元、300万元)是否被德帝公司、岑竞佳作为投入“南一路改造工程”资金230万元(德帝公司向荣建公司2016年8月15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9月8日转账30万元、2016年9月27日转账100万元)等用途,荣建公司均不负向沃丰公司承担《承包合同1》项下的义务,沃丰公司不因此而享有《承包合同1》项下权益。沃丰公司与德帝公司、原告于《协议书》约定沃丰公司将其在“南一路改造项目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予”原告享有,是以沃丰公司享有《承包合同1》项下权益为前提条件,但该前提条件不成立。
《承包合同1》(荣建公司与岑竞佳、德帝公司签订)与《承包合同2》(荣建公司与***、廖一航签订)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均相同,即根据两份合同无法区分岑竞佳已完成的工程状况。荣建公司与岑竞佳终止工程承包关系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各方对“南一路改造工程”在***、廖一航进场时的实际进度(即岑竞佳退场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进场情况)陈述不一致。根据发包方、承包方之间的款项收、支(德帝公司向荣建公司转账数笔共230万元;荣建公司向德帝公司转账4563530.48元)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岑竞佳在退场时(终止承包工程)仍享有可分配利益。***于2017年9月7日通过微信向岑满成发送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文本内容,其载明的相对方“乙方:岑满成”不是原告。文本中“乙方实际投入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的资金700万元”并没有明确该资金700万元的具体构成或来源。即使该资金700万元与沃丰公司向德帝公司转账的涉讼700万元有关联,但该资金经投入使用后已融为工程的一部分,非经工程结算不能析出其对应权益。而且,根据双方就该文本的对话(***:“你先看看,这是我们初步弄出的”,岑满成:“你什么时候有空,商量一下合同条款问题”)表明双方此时仍在协商阶段,且后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再者,岑满成从岑竞佳承包“南一路改造工程”之初就担任项目副经理,结合《联合经营协议书》文本的内容[鉴于在此之前该项目由乙方及岑竞佳(乙方之子)实际控制],表明岑满成因与岑竞佳的关系而参与“南一路改造工程”。原告以岑满成是工程项目经理为由主张原告实际参与并负责“南一路改造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向***、廖一航主张《联合经营协议书》文中记载的款项7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廖一航、***返还投资款700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荣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沃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江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5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075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江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敏红
人民陪审员 陈秀华
人民陪审员 黄伟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