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2民初4383号
原告:重庆融通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779349,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龙庆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王浩,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8GFQXW,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滨河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华。
被告:***,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明,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第三人:梁广学,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原告重庆融通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广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融通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明,***,第三人梁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融通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180,000.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驻青海项目经理郑发科在前往组织安装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洁神公司”)采购的相关设备过程中,于青海洁神公司项目现场认识了梁广学(本案第三人),郑发科与梁广学就在西宁期间使用大型起重机械安装设备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由郑发科通知梁广学,由梁广学负责安排设备的装运工作。2018年4月22日先行拆除青海洁神公司老旧设备,当时由被告二***驾驶被告三***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前往现场并完成相关工作。后因新设备安装需要,于2018年4月25日郑发科通过微信通知梁广学,要求梁广学安排车辆、运送设备、前往现场安装,并约定由梁广学协调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以及支付二次用车费用共计5,500元相关事实。当天晚8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在青海洁神公司项目工地(西宁城东经济开发区金桥路39号)起吊设备时,因吊车钢丝绳断裂,导致发生设备从高空坠落,致使全新设备报废。郑发科当天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登记。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设备报废,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80,0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西宁餐具垃圾处理除臭系统提标改造合同》、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为225,000元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设备运输费为41,900元,餐厨除臭系统设备价值为183,100元的事实;
3、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的事实;
4、***名片,证明被告***系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5、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证明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准备向原告出具发票的事实,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
6、视频资料,证明2018年4月25日20时11份因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缺乏日常维护,提供的吊车钢绳断裂,造成原告的设备坠落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吊车服务时,被告***作为驾驶人根本无法看到吊钩及被吊设备,完全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指挥下进行操作时,因原告工作人员郑发科指挥失误,因指挥失误造成钢丝绳被强行崩断,导致被吊设备掉落损坏,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工作人员郑发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的价款中包括了物品的利润,并非实际价值;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吊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车辆的所有事务与被告***无关;鉴于原告方的要求从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只是开具了发票,该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证,证明被告***具备操作资质的事实;
2、产品质量证明书、收款收据,证明吊车使用的钢绳质量合格的事实;
3、吊装现场照片,证明吊装现场复杂,吊装口较小,吊装需他人指挥才能实施的事实;
4、吊装设备照片,证明吊装的设备较大,遮挡操作人员视线,只有他人指挥才能完成吊装完成的事实;
5、起重机演示模型,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郑发科指挥失误造成钢绳断裂的事实;
6、实际吊装录像视频,证明地面安全及吊装指挥均由雇佣方负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梁广学辩称,本人只是个介绍人,并未参与吊车服务,双方争议与本人无关联。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西宁餐具垃圾处理除臭系统提标改造合同》和2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价款中包括了利润,并非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包括设备、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试运行、采购保管、税收售后服务等费用为2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运输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坏设备的真实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运输费为41,9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损坏设备的实际价值为183,1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名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名片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系该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证明吊装的设备因钢绳断裂坠落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侵权责任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驾驶和操作吊车资格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钢绳的质量合格的事实,且原告对于钢绳质量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起重机演示模型、实际吊装录像视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起重机演示模型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实情,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吊装录像视频并不能显示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重庆融通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派的员工郑发科通过第三人梁广学介绍,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吊车服务协议,约定在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驾驶的吊车为原告公司将餐厨除臭设备吊装到二层楼房内。双方达成协议后,2018年4月25日傍晚8时许,在原告工作人员郑发科的地面指挥下,被告***操作吊车进行吊装餐厨除臭设备时,钢绳被强行崩断,导致设备坠落损坏。另查明,原告与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了《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西宁餐厨垃圾处理除臭系统提标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为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安装餐厨垃圾处理除臭系统,包括设备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试运行、采购保管、税收、售后服务等费用总价款为225,000元,其中运输费为4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操作吊车进行吊装设备时,因原告工作人员指挥不当,钢绳被强行崩断,造成设备坠落损坏,虽然有原告工作人员指挥,但因指挥人员并非专业人士,是临时安排的工作人员,且指挥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责任由原告重庆融通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较为合理;要求被告青海华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事故责任由原告重庆融通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和车辆的实际车主***共同承担,事故车辆与被告***只是挂靠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83,100元,依照改造合同的约定,该金额中包括设备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试运行、采购保管、税收、售后服务等费用,损坏设备本身的实际价值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损坏设备本身的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融通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芳
书 记 员 谢婉喻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