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10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蕾,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西四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0937U。
法定代表人:贾芳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名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355292D。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新,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胜利公司)、东营名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名基公司)、王永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本案一审证据,2013年4月20日王永新、***、张贵军就本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并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后因该借款纠纷,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永新与张贵军就本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根据***、王永新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又显示本案涉案工程已由王永新转包给***,均未见张贵军签署任何意见或进行过有关授权。故***主张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能涉及到张贵军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张贵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张贵军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具有相应的权益,也有利于查明***与王永新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以下事实应当予以查明:1.***与王永新、张贵军就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2.***与王永新、张贵军就本案涉案工程是否有投入建设资金,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有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情况。3.胜利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名基公司是否经过发包人同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名基公司与王永新之间是否构成挂靠法律关系。4.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已经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