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10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鄄城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嘉祥县村民,现住东营市。
被告:东营名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三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355292D。
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宏浩,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名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名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营名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26000元;2、诉讼费由***、名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名基公司与***达成位于利津县××镇××村“石油开发中心利津油田利38块上建工程”《李西本劳务承包价格》协议,协议达成后,***代表名基公司雇佣***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向***出具欠条,共计所欠***劳务费26000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欠款明细是由***书写签名,但***是给名基公司干的活,劳务费该由名基公司支付。
名基公司辩称,名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口头分包给***,现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名基公司已支付***人工费1400000元,***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系***个人雇佣,***主张的劳务费用系***欠付,名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名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名基公司与***达成工程分包口头协议,将位于利津县××镇××村“石油开发中心利津油田利38块上建工程”劳务承包给***,双方没有约定价格。***雇用***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由***管吃。2021年8月,***向***等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人工费26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在案为证,上述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确定。在庭审中,***自认其系由***雇佣在案涉工程工作,并受***的管理,***的劳务报酬亦由***确定数额并出具欠条,该用工形式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主张***与名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人工资系由名基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欠***务工费2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支付务工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与名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名基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孝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丙智
书 记 员 扈译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