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金霞中路长沙市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20栋9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罗小安。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勋,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华,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勋,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胤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2020年8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该工程项目在2020年6月30日起两个月内正式开工,则甲方无需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甲方需在2020年8月30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逾期偿还的,甲方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并未约定2020年8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20年8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发现***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该部分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在上诉人应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
***辩称:一、2021年2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本金合计按借款日、还款日计算执行支付”,该约定系在《借款协议》之后,双方协商对还款期限、本息计算方式的变更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完全正确,利息应自还款日开始计算。二、《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2020年6月30日起2个月内工程不能开工,即可要求还本付息,利息就从借款之日起算,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2020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没有约定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后,被答辩人及***多次承诺还款,但是一分未还,毫无诚信可言。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截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641,663元以及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15.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连带偿还第一项借款及利息;三、判令中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出借人、乙方)与中胤公司(借款人、甲方)、***、江汉源、江楚才(上述三名自然人均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因投标某项目需要,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专项用于投标使用;如甲方投标未成功或投标成功,但项目从2020年6月30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正式开工,则甲方自乙方提出偿还要求时起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该借款出借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如该工程项目在2020年6月30日起两个月内正式开工,则甲方无需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甲方需在2020年8月30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逾期偿还的,甲方应当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甲方以其所有的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H区××栋××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丙方担保人江汉源为该笔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以江汉源位于长沙县××镇××村××组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担保人江楚才同意对中胤公司向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担保人***作为中胤公司的大股东,同意对中胤公司向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与2020年7月7日分两笔向中胤公司提供借款,每笔均为250万元。因项目并未中标,故***遂要求中胤公司等人还款。2020年9月21日,***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2020年9月30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利息按《借款协议》计算。***在该份《还款协议》上代表中胤公司签字,但并未加盖中胤公司的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中胤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20年12月18日向***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2021年2月10日,***与中胤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治国、***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中胤公司同意以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H区第2栋2101、2102、2103室房产作为《借款协议》的抵押物暂扣,并同意***于2021年3月1日上锁封门,中胤公司未还清***欠款期间,中胤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出让该处房产。2、中胤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支付8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含本息),利息为月息2%,本息合计金额按借款日、还款日计算执行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中胤公司仍未按该约定还清本息,仅于2021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中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彭治国(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5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胤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中胤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7日分两笔向中胤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且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胤公司的履行情况,尚余借款本金160万元未偿还,中胤公司应予偿还。二、关于中胤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内约定,无论项目投标成功与否,自2020年6月30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正式开工,则中胤公司应自***提出偿还要求时起向***清偿借款本息(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还约定若工程项目在2020年8月30日前正式开工,但中胤公司未在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则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此后,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又约定中胤公司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借款日起算。该份《还款计划补充协议》上由中胤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治国签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利息计算过程如下:1、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7月6日,计息13天,产生利息21,667元;2、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息1个月零13天,产生利息143,333元;3、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计息2个月零13天,产生利息156,139元;4、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计息1个月零16天,产生利息59,033元;5、以借款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计息13天,产生利息15,293元;6、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1年7月6日,计息6个月零6天,产生利息198,917元;7、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计息2个月零4天,产生利息43,805元。上述利息合计638,187元,对***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当时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共有江汉源、江楚才、***,***仅起诉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协议》中约定,无论项目投标成功与否,若工程项目未在2020年8月30日前开工,则中胤公司应在***提出偿还要求时起向***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本案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虽然于2020年9月21日与***签订过《还款协议》,但中胤公司否认了***的代理行为,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无法按此《还款协议》计算,则应按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计算。按《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计算,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31日,按此时计算6个月,即计至2021年11月30日。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提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中胤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638,18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中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3元,由中胤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胤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借款支付2020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经审查,第一、根据中胤公司、***等人与***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的约定,中胤公司因投标某项目需要,现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专项用于投标使用;如中胤公司投标未成功,则中胤公司自***提出偿还要求时起向***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该借款出借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第二、本案中,中胤公司并未中标,故***要求中胤公司等人还款。2020年9月21日,***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利息按《借款协议》计算。第三、2021年2月10日,***与中胤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治国、***由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中胤公司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借款日起算。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中胤公司因未中标,故其所借***的涉案款项,从借款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中胤公司提出的涉案借款协议并未约定2020年8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王晓虹
审 判 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杨月婵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