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英,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生,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金霞中路长沙市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20栋9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彭治国。
原审被告:管正文,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胤公司”)、管正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与***签订的外墙抹灰合同约定按26元/平方计价系合同打印错误,该单价不符合市场行情,明显过高。2、一审法院在计算**已支付费用时减去11700元错误。***通过微信将该11700元转给**,**取现后已交付给***的小舅子朱继维,用于支付其工资。3、一审判决认定***、***施工的外墙面积工程量为11816.5平方米错误。***、***将其承包范围中的500平方米外墙转包给了谢兴正班组,***、***未支付此工程款,此款已由**支付。4、一审判决认定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系***、***完成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扫尾整改费为30000元错误。**实际支付扫尾整改费57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根据行业惯例,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卫生清洁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但本案卫生清洁费4600元系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应由***、***承担。2、一审判决遗漏**代***、***向肖某垫付28400元工资的事实。
***、***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以及付款方式明确。**上诉称单价不符合市场行情,系打印错误,无法律依据。二、**提供的结算单数据,外墙面积11816.5平方米,女儿墙面积794平方米,飘板515平方米均系***、***施工完成。**之前对该事实均认可。三、**上诉称***、***将其承包范围中的500平方米外墙转包给了谢兴正班组不是事实。四、**上诉称代***、***支付多笔农民工工资不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新公司、中胤公司、管正文支付***、***14487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4日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雄新公司、中胤公司、管正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与**签订《军民融合科技外墙抹灰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所有外墙,包括外墙漆、板柱、砌体墙体、炮台女儿墙里面、外墙所在线条、外墙装修所有的小型工具等。二、质量要求:外墙抹灰质量要求以施工规范、总承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标准为准。三、承包单位:按抹灰实际平方面积计算26元/平方。四、工程支付方式:甲方(**)支付乙方(***)按工程量的75%进度款支付,完成全部工程量支付乙方85%,剩余工程款,外架落地全部一次付清。2020年7月4日,***、***等人在涉案工地闹事,被拘留,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扫尾整改工作未完成,**由此另行安排其他人完工。**主张由他人完成扫尾整改工程量共计57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工程仅是三米高未落地。
2020年7月17日,***、***委托的代理人罗子生与管正文、**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承认**共计支付了244870元工程款,(但存在1万元争议)……2、***班组施工过程停工讨要工资,未按合同要求完工,**安排工人进行收尾和整改工作,花费约71000元,此项工作事实存在,但**和***就扣款金额存在争议。3、项目部作为调解方,由于无法就应支付工程款和扣款问题让双方达成一致,建议双方诉讼解决。4、***承诺不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劳动局投诉,不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起诉**和项目部。5、如法院判决**还应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可拿判决书到项目部,项目部承诺代为支付,项目部从管正文结算款中扣除。
另查明,涉案外墙抹灰工程系**从案外人管正文处承包后又将其分包给***施工,***系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合伙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
同时查明,涉案军民融合科技城由雄新公司承建,雄新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胤公司,2018年12月13日雄新公司与中胤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2019年6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完成的项目总劳务费是多少。一审法院综合**向***出具的微信结算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量,确认***、***完成外墙面积11816.5平方米,女儿墙面积794平方米,飘板515平方米、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称窗洞662个按55元每个计算,**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释明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工程量部分需要申请鉴定,***、***明确不申请鉴定,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主张窗洞662个按55元每个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350259元[11816.5*26+(794+515+346.5)*26]。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根据***、***提供的证据,认定已支付的费用为233170元(244870元-11700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扫尾整改费的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了扫尾整改费的事实,但未对金额进行明确,**主张该费用为57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付,且***、***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仅凭借其手写的一张190个工,300元一个工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该项费用确实存在,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综合争议焦点一及争议焦点二,**还应支付***、***87089元(350259-233170-30000)。
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未事先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主张自2019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逾期付款属实,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争议焦点三: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涉案项目系***、***从被告**处承揽施工,其合同相对方系**,**应承担支付余下劳务费的义务,***、***要求雄新公司、中胤公司、管正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708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接报案登记表,拟证明***、***2019年7月6日后未进行施工活动;二、肖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代***、***向肖某支付工资28400元的事实以及***委托**向其小舅子支付工资11700元的事实;三、谢兴正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谢兴正在***、***处承包了500平方米外墙,8000元工程款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抵扣;四、证人罗某、屈某的证言,拟证明:1、抹灰按26元/平方计价不符合市场行情,明显过高;2、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不是***、***完成;3、根据行业惯例,本案卫生清洁费应由***、***承担;4、***、***2019年7月6日后未进行施工活动;五、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肖某在***、***处做工,做完后又在**工地做工。***、***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证人肖某应当出庭,且其所述不属实;证据三,***、***只外包了400平方米左右,**是否付款不清楚;证据四,***、***2019年7月6日后未进行施工活动属实,合同未约定***、***承担清洁费,单价是按照所有项目的包干价平均计算;证据五,肖某在***、***处的工资已经结清。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结合本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外墙抹灰单价是否过高的问题。***与**签订的《军民融合科技外墙抹灰合同》明确约定按抹灰实际平方面积计算26元/平方,该约定单价系所有外墙包括外墙漆、板柱、砌体墙体、炮台女儿墙里面、外墙所在线条、外墙装修所有的小型工具等的包干价。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优势地位,故**关于合同约定单价系打印错误,不符市场行情,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完成工程量的问题。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量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无误,现**又主张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不是***、***完成以及其中500平方米外墙转包他人,但**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一审庭审确认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整改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该项费用确实存在,而双方又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扫尾整改费应为57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其代***、***向朱继维、肖某垫付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根据行业惯例,卫生清洁费4600元应由***、***承担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孟庚秋
审 判 员 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彭伟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