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089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华,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金霞中路长沙市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20栋9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罗小安。该单位执行董事。
被告:罗迪安,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望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勋,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胤公司)、被告罗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以及被告中胤公司、罗迪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截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641,663元以及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15.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罗迪安连带偿还第一项借款及利息;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被告中胤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投标使用;如项目从2020年6月30日起的两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则被告中胤公司应按原告***要求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算;被告罗迪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胤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后被告中胤公司的工程未中标也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中胤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中胤公司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340万元,余款16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中胤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中胤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2020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中胤公司不应当支付。
被告罗迪安辩称: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3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2021年2月底之前请求罗迪安承担保证责任,罗迪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中胤公司(借款人、甲方)、罗迪安、江汉源、江楚才(上述三名自然人均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因投标某项目需要,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专项用于投标使用;如甲方投标未成功或投标成功,但项目从2020年6月30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正式开工,则甲方自乙方提出偿还要求时起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该借款出借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如该工程项目在2020年6月30日起两个月内正式开工,则甲方无需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甲方需在2020年8月30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逾期偿还的,甲方应当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甲方以其所有的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H区第2栋2101、2102、21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丙方担保人江汉源为该笔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以江汉源另以位于长沙县北山镇官桥村品墙屋组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担保人江楚才同意对中胤公司向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担保人罗迪安作为中胤公司的大股东,同意对中胤公司向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与2020年7月7日分两笔向中胤公司提供借款,每笔均为250万元。
因项目并未中标,故原告***遂要求被告等人还款。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迪安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2020年9月30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利息按《借款协议》计算。被告罗迪安在该份《还款协议》上代表被告中胤公司签字,但并未加盖被告中胤公司的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中胤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
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胤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治国、被告罗迪安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中胤公司同意以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H区第2栋2101、2102、2103室房产作为《借款协议》的抵押物暂扣,并同意***于2021年3月1日上锁封门,被告中胤公司未还清原告欠款期间,被告中胤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出让该处房产。2、被告中胤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8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有欠款(含本息),利息为月息2%,本息合计金额按借款日、还款日计算执行支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胤公司仍未按该约定还清本息,仅于2021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彭治国(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胤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7日分两笔向被告中胤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且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被告的履行情况,尚余借款本金160万元未偿还,被告应予偿还。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
双方在《借款协议》内约定,无论项目投标成功与否,自2020年6月30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正式开工,则被告中胤公司应自原告提出偿还要求时起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还约定若工程项目在2020年8月30日前正式开工,但被告中胤公司未在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则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此后,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又约定被告中胤公司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借款日起算。该份《还款计划补充协议》上由被告中胤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治国签字,本院予以认可。
利息计算过程如下:1、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7月6日,计息13天,产生利息21,667元;2、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息1个月零13天,产生利息143,333元;3、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计息2个月零13天,产生利息156,139元;4、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计息1个月零16天,产生利息59,033元;5、以借款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计息13天,产生利息15,293元;6、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1年7月6日,计息6个月零6天,产生利息198,917元;7、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计息2个月零4天,产生利息43,805元。上述利息合计638,18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罗迪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当时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共有江汉源、江楚才、罗迪安,原告仅起诉了罗迪安。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协议》中约定,无论项目投标成功与否,若工程项目未在2020年8月30日前开工,则被告中胤公司应在原告提出偿还要求时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本案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原告虽然于2020年9月21日与被告罗迪安签订过《还款协议》,但被告中胤公司否认了被告罗迪安的代理行为,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无法按此《还款协议》计算,则应按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计算。按《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计算,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31日,按此时计算6个月,即计至2021年11月30日。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罗迪安提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迪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中胤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638,18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迪安对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3元,由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迪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洪源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黄文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