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983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原告:莫平江,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元,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敬,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晒坤,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金霞中路长沙市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20栋9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彭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正文,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平江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胤公司”)、管正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宇、莫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元,被告雄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晒坤,中胤公司及管正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14487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4日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雄新公司承建了长沙市开福区军民融合科技城工程。2019年雄新公司将项目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管正文,管正文接手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抹灰事项交付给农民工***、莫平江等十位农民工施工。2019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军民融合科技城外墙抹灰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所有外墙,包括墙梁、板柱、女儿墙,砌体墙体所在线条,外墙装修所有小型工具等。2、质量要求:外墙抹灰质量要求施工规范,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符合验收标准为准。3、承包单价:按抹灰实际面积计算,26元/平方。4、支付方式:按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支付原告85%,剩余工程款,外架落地全部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四栋房子的抹灰工程完成95%以上时(仅第四栋房子的外架只三米高没有落地了),被告**只支付原告141812元。按**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单数据显示,原告已抹灰13472平方,以被告约定的26元/平方,款项为350272元加窗洞662个*55元/个=36410元,合计工资386682元。2019年7月4日,原告***,莫平江和10位农民工同去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军民融合科技项目部讨工程款,后被告项目部代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已支付241812元,尚欠141870元未支付。2020年7月17日,项目部再次出面组织调解,被告**和管正文与原告代理人罗子生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如法院判决被告**、管正文应支付给原告***、莫平江工程工资。被告**、管正文拒不支付,则由被告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军民融合科技项目部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30条,《合同法》第8条第122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军民融合科技城,我们已将全部劳务都分包给了中胤劳务公司,由中胤劳务公司负责劳务施工,雄新公司已经与中胤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起诉要求雄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雄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莫平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莫平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仅是***喊来做事的民工。***与**签订的《军民融合科技外墙抹灰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均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因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不仅在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存在争议,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胤公司、管正文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中胤公司、管正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4月24日,***与**签订《军民融合科技外墙抹灰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所有外墙,包括外墙漆、板柱、砌体墙体、炮台女儿墙里面、外墙所在线条、外墙装修所有的小型工具等。二、质量要求:外墙抹灰质量要求以施工规范、总承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标准为准。三、承包单位:按抹灰实际平方面积计算26元/平方。四、工程支付方式:甲方(**)支付乙方(***)按工程量的75%进度款支付,完成全部工程量支付乙方85%,剩余工程款,外架落地全部一次付清。2020年7月4日,原告等人在涉案工地闹事,被拘留,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扫尾整改工作未完成,**由此另行安排其他人完工。**主张由他人完成扫尾整改工程量共计57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工程仅是三米高未落地。
2020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罗子生与管正文、**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承认**共计支付了244870元工程款,(但存在1万元争议)……2、***班组施工过程停工讨要工资,未按合同要求完工,**安排工人进行收尾和整改工作,花费约71000元,此项工作事实存在,但**和***就扣款金额存在争议。3、项目部作为调解方,由于无法就应支付工程款和扣款问题让双方达成一致,建议双方诉讼解决。4、***承诺不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劳动局投诉,不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起诉**和项目部。5、如法院判决**还应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可拿判决书到项目部,项目部承诺代为支付,项目部从管正文结算款中扣除。
另查明,涉案外墙抹灰工程系**从案外人管正文处承包后又将其分包给***施工,***系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莫平江与***合伙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
同时查明,涉案军民融合科技城由雄新公司承建,雄新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胤公司,2018年12月13日雄新公司与中胤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2019年6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莫平江完成的项目总劳务费是多少。本院综合**向原告莫平江出具的微信结算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量,本院确认原告完成外墙面积11816.5平方米,女儿墙面积794平方米,飘板515平方米、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原告称窗洞662个按55元每个计算,**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向原告释明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工程量部分需要申请鉴定,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窗洞662个按55元每个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350259元[11816.5*26+(794+515+346.5)*26]。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已支付的费用为233170元(244870元-11700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扫尾整改费的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了扫尾整改费的事实,但未对金额进行明确,**主张该费用为57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持,且原告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仅凭借其手写的一张190个工,300元一个工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该项费用确实存在,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综合争议焦点一及争议焦点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7089元(350259-233170-30000)。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未事先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逾期付款属实,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争议焦点三: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涉案项目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施工,其合同相对方系**,**应承担支付余下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雄新公司、中胤公司、管正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平江劳务费8708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平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美华
人民陪审员 周 莹
人民陪审员 谭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