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肖九连、赣州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3808号
原告:***,男,汉族,2011年11月12日生,住于都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九连,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住于都县。
被告:赣州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凤莲。
住所地:江西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谢松苗,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住宁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负责人:冯伟。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代理人:华巧生,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德红,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住于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
负责人:魏铁生。
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太平大道郎贝路段万业金融大厦10楼A区。
原告***诉被告肖九连、赣州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谢德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峰,被告肖九连、被告卓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苗、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代理人华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红、平安财保常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肖九连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于都县县城方向往于都县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至219省道441KM+750M(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超车驶入左车道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车载曾润荃、***)相撞,后赣B×××××小型轿车又碰撞到停在道路左侧路外的粤S×××××小型轿车,造成张某、曾润荃、***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九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告肖九连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卓正建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依诉求判决。
被告肖九连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是卓正建设公司的雇员。
被告卓正建设公司辩称,被告肖九连系其公司的雇员,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肖九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补课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其他的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谢德红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常平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肖九连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0日,肖九连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于都县县城方向往于都县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至219省道441KM+750M(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超车驶入左车道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车载曾润荃、***)相撞,后赣B×××××小型轿车又碰撞到停在道路左侧路外的粤S×××××小型轿车,造成张某、曾润荃、***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九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德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告肖九连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卓正建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谢德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10月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九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德红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肖九连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九连系被告卓正建设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涉诉交通事故,故被告肖九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卓正建设公司承担。被告谢德红所有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九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常平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被告肖九连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抵扣。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经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1601元,2、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1073.84元(134.23元/天×8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54.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57.38元[(护理费1073.84元+交通费500元)×10%](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曾润荃预留医疗费限额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16.46元[(护理费1073.84元+交通费500元)×90%](交强险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预留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曾润荃),原告剩余损失20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诉,按四舍五入原则核定后,被告平安财保常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57元;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1元,向被告肖九连支付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肖九连支付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赣州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刘晓丹
人民陪审员  汪传庚
人民陪审员  胡永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蒙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