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3807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九连,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赣州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凤莲。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苗,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定南财保公司”)。
诉讼代表人:冯伟,经理。
住所地:定南县教育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东南侧万象广场1栋一层101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华、华巧生,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财保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青松,经理。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粤丰大厦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钟绍华和被告肖九连、被告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苗、被告定南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九连、卓正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1884元(其中医疗费23010元、误工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52.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76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6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定南财保公司和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肖九连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于都县县城方向往于都县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至219省道441KM+750M(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超车驶入左车道时,与对向张卫东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车载***、张熠辰)相撞,后赣B×××××小型轿车又碰撞到停在道路左侧路外的粤S×××××小型轿车,造成张卫东、曾润垫、张熠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九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医嘱休息3个月,后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腔外伤致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赣B×××××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卓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定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止。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九连、卓正公司辩称:车辆系被告卓正公司所有,肖九连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职期间。其公司所有的赣B×××××货车在被告定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由2300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定南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过高,本案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因为此交通事故产生损失;2、其公司已经申请追加东莞平安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在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分担无责责任后,再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为原告治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法只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全责方以及无责方的保险限额比例分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9012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九连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肖九连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直接作用,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东、***、张熠辰、谢德红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43129.16元。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77.07元(159.6元+17.5元+159元+303元+117元+38元+38元+244.97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购买生物化学药品、人血白蛋白、化学药品原药花去费用计人民币10848.16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行软食等;2、避免腹部受力、用力,避免重体力活。2019年8月26日,原告到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腹腔外伤致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系于都县第八中学教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哺乳期。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即在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单位并未停止工资和福利待遇发放。原告***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张熠辰(2011年11月12日出生)和次子张熠博(2018年2月10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赣B×××××轻型货车在被告定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肖九连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车主为被告卓正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卓正公司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定南财保公司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粤S×××××号车主系案外人谢德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和被告定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卓正公司赔偿。依保险法规定,被告卓正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定南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误工工资并无实际产生,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哺乳期,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如下:1、医疗费55054.39元(住院费43129.16元+门诊治疗费1077.07元+购买药品费用9120元+172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2052.68元(146.62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8026元(张熠辰20760元/年×10年÷2×10%=10380元、张熠博20760元/年×17年÷2×10%=176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5191.07元,由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1701.6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65191.07元-55054.39元-420元-2700元)×10%+医疗费项下1000元】,余款153489.4元由被定南财保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106315.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下(含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96315.01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由被告定南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47174.39元。原告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条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519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0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534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从中抵扣);
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回被告赣州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6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338元,由被告赣州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 判 长 袁祖德
人民陪审员 刘金英
人民陪审员 孙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