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305603566M。
法定代表人:张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4N5C5XG。
法定代表人:熊建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判2018年5月25日的货款,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中已约定了商品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考虑到诉讼成本,故没有上诉,其不存在拖欠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74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依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结清时止。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3日,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从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蜀羊”牌防水材料,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品种规格及含税单价,运输及装卸费用由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免费送到工地,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转至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合同落款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办人处为赵东亮签字。后合同得以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6日给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打款73745元、2018年7月5日打款61250元、2018年8月14日打款60000元、2018年8月17日打款60000元(2018年合计打款254995元)、2019年10月23日打款99000元、2019年11月15日打款126000元(2019年合计打款225000元)。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打款479995元。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情况如下:1、2018年7月6日、8月16日供货两次,收货人赵东亮,两份送货单未注明货物价款。2019年12月9日,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该2份送货单复印件(证据名称:收货明细,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上盖章并注明“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赵东亮已收到以上材料,收货时间对应以上发货时间”。同日,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建军又在该复印件(证据名称:开具发票说明,被告提交)上注明“此单据作为补开剩余2018年未开据的发票使用,不作为甘肃金石收货凭证”。2、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6日给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两次,货款价款分别为99000元、126000元,合计225000元。后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7月6日、8月16日给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两次供货,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其合计总价款应为379450元,但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只支付货款254995元,尚欠货款124455元,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只请求帐面显示的欠款87495元。就以上欠款,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索要时,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收货明细只是为了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补开2018年货款发票用,并不能作为收货凭证,拒绝支付。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遂起诉本院。另查明,1、根据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总计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分别为:2018年7月24日110495元、7月24日24500元、2019年10月28日99000元、11月18日72000元、11月18日54000元、12月18日49000元、12月18日71050元。合计480045元。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称上述发票中,2019年10月28日、11月18日、11月18日三张发票合计225000元对应其2019年支付的货款225000元,2018年7月24日、7月24日两张发票合计134995元对应其2018年支付的货款254995元,尚差120000元发票,2019年12月18日2张发票120050元系补开2018年所差发票(实际发票多开50元)。2、对于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支付的款项是否对应案涉2018年7月6日、8月16日赵东亮经手收货货款,是否还存在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其它供货,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2018年7月6日、8月16日的两份收货人为赵东亮的供货单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因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在该供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故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收货单货款负有清偿义务。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提交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建军在该供货单上的加注意见、王建军电话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否认该收货单的有效性,但因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合同签订后存在向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支付款项与上述收货单不具有对应性的相关证据,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与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的对应关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如下: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给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打款73745元、7月5日打款61250元对应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7月6日的供货,2018年8月14日打款60000元、8月17日打款60000元对应2018年8月16日的供货,2019年打款及供货双方无异议本案不涉及。关于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7月6日、8月16日供货货款及数额:根据合同有明确约定单价计算2018年7月6日、8月16日的供货货款不低于343000元,而根据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可认定合同约定价款在实际履行中有所调整,调整后的货款为270490元,因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货物实际结算价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认可的调整后价款270490元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495元(270490元-254995元)。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方式: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基本能够按照先款后货方式履行,但从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14日打款、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8月16日供货、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8月17日又打款的情况看,该次供货并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履行。关于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案涉合同签订之前的业务往来,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且当庭表示已经结清,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549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994元,由甘肃金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6元,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1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将2018年5月25日的发货算入发货金额的主张,经查,上诉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8年5月25日有一次,但是已经结清了,本案不涉及。”,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计算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交易的产品单价与合同约定确有不同,但双方在交易的持续过程中对交易价格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山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祎
书 记 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