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山东)有限公司

***、***等与淄博泽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构(山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23、24、25层。 法定代表人:**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泽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兴桓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泽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泽锦公司)、**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738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为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引发本案,上诉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由***承担的30%的责任即738901.18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1.本案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施工现场没有安装安全网、防护栏,也没有悬挂安全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伤情系为了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身上带着安全带,当时风绳挂在了梁上,如果不去顺开会发生更大的安全事故,***是考虑大家的利益,避免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才出的意外。二、淄博泽锦公司、**钢构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钢构公司与淄博泽锦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淄博泽锦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需要相关资质,淄博泽锦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也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条件,**钢构公司与淄博泽锦公司均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均存在过错。三、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为淄博泽锦公司向***赔偿1018000元。1.按照一审认定,扣除***过错责任后,所有的伤残赔偿项目近160多万元,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85%的赔偿比例也超出了80万元的限额。2.一审法院将伤残赔偿金按85%比例进行计算不妥。根据《保险法》第17条,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应对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将伤残赔偿金划分比例赔偿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并对伤残赔偿金划分比例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而伤残赔偿金划分比例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在一审庭审中,***漏列被告,***也是实际雇主,***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当向***行使释明权,询问***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尽到大部分安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责任。***在《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事项》第五条已经自认了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其本人未将安全带挂在安全绳上导致。三、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标准错误。1.后续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版)》第八条及参照《关于建立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试点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的护理期限应当以十年为准(后续可另行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以百分之八十为比例而非以伤残等级系数为标准;2.精神抚慰金数额参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即***自身过错标准不应超过2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亲生父亲已去世,***系其继父(是否法定登记尚不明确),且在事故发生时57周岁,不足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作为***的雇主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保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费用80万元、医疗费用20万元及附加住院津贴保险18000元,累计保险金额为1018000元,而一审法院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共计898000元错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18000元的赔偿责任。五、**钢构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钢构公司在发包该工程时没有严格审验淄博泽锦公司是否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六、本案《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事项》是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否定了该协议的效力没有依据。 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基于伤者为淄博泽锦公司的雇员为前提承担保险责任,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与投保人淄博泽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确自认其系受***雇佣在海尔工业园工地施工,与投保人淄博泽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1)鲁0281民初101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系受***聘用,工资由***发放,其与投保人淄博泽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淄博泽锦公司向上诉人投保时,将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登记其名下,属于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以虚假材料投保系违法行为。三、一审判决对***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认定错误。根据***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3月23日在青岛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应为92250.46元,而非一审判决确认的92260.46元。四、即使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是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680000元、住院津贴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根据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点可以确定本案的伤残赔付比例应为80%。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伤残赔付比例擅自提高,存在明显错误。住院津贴,根据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点,“本保单住院津贴为100元/天,每次事故免赔0天,每次事故累计不超过30天”。本案中,***住院超出30天,根据保单约定应按照30天计算。 针对***、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不应承担责任。2.***系***雇佣,并非***雇佣,且合伙关系系内部协议,***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合伙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3.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如伤情、年龄、身体状况等确定护理期限,一审认定二十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鉴定为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将精神抚慰金进行了责任划分不当。***继父***与***母亲***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其继父与其母亲共同抚养长大,***的继父对***尽到了抚养义务,***对***具有赡养义务,且伤残鉴定结果出来时***已满60周岁,因而***符合抚养费赔付标准。4.***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工伤协议生效的前提不存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事项》已被山东省生效判决确认。 针对***、***的上诉,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要求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承担1018000元保险理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基于伤者***为被保险人泽锦公司的雇员为前提承担保险责任,如确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也应是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泽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案涉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伤残赔偿比例及住院津贴约定均不属于免赔条款,而是双方对于保险理赔范围及标准的约定,不存在***主张的未生效的情形。 淄博泽锦公司辩称,一、对***上诉的答辩:1.***在事故中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大小由法院酌情确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伤者***、雇主***签订了《关于***工伤事故处理事项》,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故该证据不被认定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但在该证据中,三方明确了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事故原因分析***所佩戴安全带未挂在安全绳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最了解现场情况的三方当事人,己经确认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是有没有安全绳,而是有没有挂在安全绳上。二、对***上诉的答辩: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实际雇主。三、对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上诉的答辩:按照**钢构公司的强制性要求,淄博泽锦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及签单,为进入现场的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已经对人员的资质做出了审核,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支付赔偿款。 **钢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钢构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与淄博泽锦公司签订海尔商用洗衣机互联网工厂生产项目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钢构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分包给淄博泽锦公司负责,现场安装工作均由淄博泽锦公司完成,**钢构公司未再雇佣他人,***不是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劳务关系。二、淄博泽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工程机械施工、钢结构工程、吊装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其从事钢结构安装符合经营范畴,不存在违法分包。三、根据**钢构公司与淄博泽锦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已包含8%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同时,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第二条1项约定,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文明施工保护措施,否则由于乙方自身安全措施不利而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是指淄博泽锦公司)。四、本案中,***受雇于***,系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2437867.84元;2.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被告**钢构公司与淄博泽锦公司签订海尔商用洗衣机互联工厂生产项目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构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淄博泽锦公司为劳务分包人。2020年11月,被告淄博泽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位于胶州市××工业园案涉工地的主钢架、次钢构、屋面板、墙体板、横装岩棉板、雨棚板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质保期限,纠纷解决等事项。 2020年10月底,原告***受被告***聘用到胶州市××工业园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水泥梁上坠落受伤。***受伤后,***与被告***、淄博泽锦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事项,内容为:对于***在胶州海尔商业洗衣机项目发生工伤事故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伤者治疗期间由发包人淄博泽锦公司与分包人雇主***共同筹措住院费用并及时续缴费用,保证***在住院期间费用的正常使用。其资金来源在伤者住院期间由项目工程款项优先垫付,当工程款未到位时、费用由淄博泽锦公司优先垫付,也可以由***垫付;淄博泽锦公司与***沟通后可在项目工程款中预留备用金作为治疗费用。二、海尔工地所干工程量费用,在考虑工人工资发放后,结余部分全部考虑工伤费用清算,暂由淄博泽锦公司代为管理。三、***所入保险,由***协调结算委托手续,全部保险费优先付清全期垫付的医院费用。至于后续费用不足部分由***与淄博泽锦公司共同划分责任承担。四、为了保证项目进度,确保工程款及时支付,保证受伤者的利益,***保证完成后续施工,并保安全、保质、保量地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五、责任划分,经事故原因分析***所佩戴安全带未挂在安全绳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淄博泽锦公司及***现场监管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鉴于***与淄博泽锦公司有合同关系,***系***的雇佣的施工人员,故***在本次事故责任中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淄博泽锦公司是此工程的发包方,论过错大小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六、承担责任比例:双方责任划分以友善处理为原则,经双方协商淄博泽锦公司***工伤事故中自愿承担50%,***承担50%。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当双方意见不统一时可呈交**钢构项目部协商处理;也可交司法终裁处理。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被告***在协议签字,淄博泽锦公司加盖单位印鉴。 另查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花费16520.89元,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1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9880.92元,合计146401.81元;在青岛市中医医院门诊花费10元,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3月23日在青岛市中医医院(市海慈医院)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92260.46元(10元+26842.55元+21282.74元+21735.39元+22399.78元);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6月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46476.7元(19816.67+7847.12元+18812.91元),在该院住院期间购药7007.18元,总计53483.88元;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7日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30195.01元;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4日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68.56元,以上总合计为324809.72元。原告在出院后**器材药品药物花费费用5660.32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及鉴定费5001元、住宿费706元,共计5707元。原告尚有父母及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母亲***,1959年5月16日出生,父亲***1962年1月11日出生,长子***2010年10月29日出生,次子***2012年10月3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淄博泽锦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为建筑工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该保险每位雇员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伤残费用责任限额80万元,住院津贴责任限额1.8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伤残赔付标准为:二级伤残按保额80%赔付,十级伤残按保额5%赔付。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0元。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177.50元/年。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6160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判决书,被告淄博泽锦公司、**钢构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当事人***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海尔工业园工地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意外摔伤。该工地系被告**钢构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淄博泽锦公司,淄博泽锦公司又转包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当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充分保证施工人员工作时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但其并未在施工现场安装防护栏、安全网安全防护设施,施工现场的设施,且***没有相应资质,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案涉工程需要相关资质,被告淄博泽锦公司没有审查被告***的施工资质和施工条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淄博泽锦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泽锦公司在海尔工程项目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被告淄博泽锦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淄博泽锦公司也按约定为原告***交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意外受伤,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的情形,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认为***与投保人淄博泽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并主张淄博泽锦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只有雇主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事项》是在解决工伤事故的前提下签订的,处理的是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在工伤事故中员工也就是***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因***最终未被认定为工伤,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且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构成工伤,但***最终并未被认定为工伤,若在签订协议时并非是处理工伤事故而是处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三方考虑的因素便与当时大为不同,协议内容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受被告***雇佣,在电焊作业时从水泥梁上坠落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做好自我安全防卫,但***在没有悬挂安全绳的情况下应当预知风险而没有预知,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酌定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26日,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即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被告淄博泽锦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淄博泽锦公司给***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两被告只对在保险限额外的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按承保约定的限额和承保项目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原告诉请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原、被告举证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809.72元;2、**器材药品药物支出费用5660.32元;3、伤残赔偿金:675125.36元(37094.8元/年×20年x91%);4、误工费:111228.36元(61606元/年÷365天x659天);5、护理费:29050.9元(50254元/年÷365天x21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50元/天x211天);7、营养费:4220元(20元/天x211天);8、交通费:4220元(20元/天x211天);9、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0元;10、后期护理费:914622.8元(50254元/年x20年x91%);11、后期治疗费:8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9.49元【168732.2元(23177.5元/年x16年x91%÷2)+56077.29元(23177.5元/年x37年x91%÷5)】;13、鉴定费:5707元,以上共计:2463003.95元。由原告***承担738901.18元(2463003.95元×3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000元(800000元,住院津贴18000元,共计赔偿898000元,由被告***赔偿826102.76元(2463003.95元×70%-898000元),其中***前期垫付230000元费用应予扣减,即***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596102.76元(826102.76元-230000元),被告淄博泽锦公司对***赔偿的596102.76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器材药品药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96102.76元。二、被告淄博泽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赔偿的596102.7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为被告淄博泽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898000元赔偿款。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淄博泽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银行账号:62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3元,由被告***负担89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负担9689元,由原告***负担770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父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县稍岗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继父***与母亲***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与***共同将***抚养长大,***对***尽到了抚养义务,***具有赡养***的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质证认为,***不到60周岁,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淄博泽锦公司、**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 ***提交的证据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报告一份,拟证明:事发时淄博泽锦公司不具有钢结构安装工程资质,**钢构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淄博泽锦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在2019年经营范围就增加了钢结构工程。**钢构公司质证认为,淄博泽锦公司从事的是钢结构吊装,而不是工程施工,不需要钢结构施工资质。 **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20年度分包/分供综合评审表一份,拟证明:**钢构公司对淄博泽锦公司进行了综合评定,其具备施工条件;证据2.淄博泽锦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工程、吊装工程、钢结构安装。***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钢构公司单方制作,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淄博泽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其有相关资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同***的质证意见,另外钢结构施工资质需要另行批准,淄博泽锦公司在事发时没有资质。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无关。淄博泽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20年11月26日,***在胶州市××工业园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从水泥梁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已生效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受***的聘用到涉案工地工作,工资由***发放。***主张***也是实际雇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受***的雇佣在电焊作业时从水泥梁上坠落受伤,施工现场未安装防护栏、安全网安全防护设施,***对***的损害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自我安全防卫,其在没有悬挂安全绳的情况下应当预知到存在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责任适当。《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事项》是在解决工伤事故的前提下签订的,处理的是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该协议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且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构成工伤,但***最终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钢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主张**钢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的问题。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为80%,且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的后期护理费应为402032元(50254元/年x10年x80%)。 关于***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之日起算。伤残鉴定是明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本案中,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涉案鉴定意见书,***生于1962年1月11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之日***已满60周岁,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适当。 关于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3月23日,***在青岛市中医医院(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花费10元,在青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92250.46元(26832.55元+21282.74元+21735.39元+22399.78元),共计92260.46元,一审对该部分数额认定正确。 关于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钢构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淄博泽锦公司,淄博泽锦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淄博泽锦公司为包括***在内的14人在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因意外受伤,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情形,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认为***与投保人淄博泽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数额的问题。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主张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应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进行赔付。因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交付和一般说明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上述论述,***的各项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809.72元;2.**器材药品药物支出费用5660.32元;3.残疾赔偿金:675125.36元(37094.8元/年×20年x91%);4.误工费:111228.36元(61606元/年÷365天x659天);5.护理费:29050.9元(50254元/年÷365天x21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50元/天x211天);7.营养费:4220元(20元/天x211天);8.交通费:4220元(20元/天x211天);9.后期护理费:402032元(50254元/年x10年x80%);10.后期治疗费: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9.49元【168732.2元(23177.5元/年x16年x91%÷2)+56077.29元(23177.5元/年x37年x91%÷5)】;12.鉴定费:5707元,以上共计:19054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0元。由***自己承担571623.95元(1905413.15元×30%),***承担1378789.21元(1905413.15元×70%+45000元),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200000元、伤残费用800000元、住院津贴18000元,共计1018000元;对剩余的360789.21元(1378789.21元-1018000元),因***前期垫付230000元费用应予扣减,即***需向***支付赔偿款共计130789.21元,淄博泽锦公司对***赔偿的130789.21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医疗费、**器材药品药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30789.21元,淄博泽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赔偿的130789.2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赔偿1018000元赔偿款;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3元,由***负担7701元,由***负担8913元,由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负担9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5.01元,由***负担11189.01元,由***负担8913元,由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6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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