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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钢构(山东)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346号 原告: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人为承兑汇票的第二手背书人,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22日,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票号:2302451037738202109230329299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持有。原告已提示付款,出票人及承兑人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答辩状辩称,1、票据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3、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如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则属于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非票据合法持有人,其起诉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买卖合同一份、胶州市农行营业部系统截图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23日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45103773820210923032929940,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22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 2、2021年11月30日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2021年12月9日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将涉案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亨利气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青岛亨利气体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万恒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青岛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8日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提示付款,2022年9月27日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提示付款申请。当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显示原告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记载了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 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通过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故对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非法持有的承兑汇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出票人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背书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钢构(山东)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汇票金额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汇票款100万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钢构(山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钢构(山东)有限公司,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院账号: 户名:胶州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 账号:9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