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山东)有限公司

**钢构(山东)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钢构(山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钢构(山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大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签订C3工程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履行事宜。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涉工程盘锦市忠旺C3工程项目建筑物位于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上诉人**钢构(山东)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钢构工程的钢构安装部分承揽给被上诉人***。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亦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涉案工程的钢构安装部分,故***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其履行义务所在地辽东湾新区则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大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工程地点位于盘锦市大洼区辽东湾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本案无论是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还是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大洼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钢构(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钢构(山东)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