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山东)有限公司

***、**钢构(山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81民初11286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350055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7日,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东方***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前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U5UR2C。 原告***与被告**钢构(山东)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工作。5月18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钢构(山东)有限公司的工作车间,工作时被H型钢砸伤腿部,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胫骨粉粹性骨折。现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按照工伤程序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215号决定书:因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撤销受理。该认定结论无法律依据,认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与“超过退休年龄”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关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规定及最高法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未缴纳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新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高法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7月第一版)一书第35页,阐述了新《民法典》中为什么没有规定“个人受雇于单位、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个人因提供劳务受伤害,该如何分担责任”,之所以删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法律层面,单位和个人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不符合立法预期、不被立法鼓励。劳动者提供的劳务符合劳动关系中用工本质属性时,原则上认定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期间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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