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两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蓝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冠透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蓝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陕西蓝湖公司已经证明涉案设备可能存在根本的质量瑕疵,其也已经就产品质量纠纷向骏冠透平公司和生产厂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等待产品质量纠纷的生效判决,以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因陕西蓝湖公司财务操作失误,未能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导致另一案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陕西蓝湖公司随即再次提起了相同的产品质量诉讼,已被该院受理。陕西蓝湖公司认为,本案与产品质量纠纷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并未发生改变,本案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骏冠透平公司辩称,陕西蓝湖公司恶意拖延诉讼,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骏冠透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陕西蓝湖公司:1.支付货款12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的利率计算);2.赔偿律师费36600元;3.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陕西蓝湖公司(需方、甲方)与骏冠透平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需方指定生产厂家为***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的一体化BME-BMR污水处理设备,甲方向乙方购买,数量2套,总价为1220000元,交货地点为***美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开始安排生产,收到正式合同后20天内安排发货,最终发货日期以生产厂家实际发货通知为准,需方接到供方提供的发货通知后到本合同指定地点由本合同指定提货人自提,需方需自行检查货物情况,在生产厂家发货人和需方本合同指定提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即代表供方已完成交货义务;交货方式:由需方指定提货人负责办理汽车运输运至以上交货地点,生产厂家提供协助,办理装车;本合同总价122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90天内,即2020年3月31日前需方全额通过银行电汇支付货款,即100%合同款1220000元,供方收到需方本合同签字**原件后支付生产厂家70%合同总额发货款,需方未在2020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本合同100%货款,未付款部分按每日0.1%比例支付利息,直至未付货款及全部利息支付完毕;由于生产厂家为需方指定厂家,全部品质保证及质保期由生产厂家提供保证,需方不承担品质保证及质保期,如发生质量问题,需方需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产品进出水水质指标、设备配置与供货清单。 一审庭审中,骏冠透平公司提交了一份骏冠透平公司(需方、甲方)与***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套一体化BME-MBR污水处理设备,总价840000元,交货地点: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仓上镇;发货期限与条件:供方收到30%预付款(即252000元)后10天具备提货条件,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收到本合同签字**原件、具备发货提交通知书及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70%合同余款(即588000元),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2日内发货,本合同货物由需方指定提货人负责办理汽车运输运至以上交货地点,供方提供协助;合同签订,需方支付30%预付款(即252000元),需方收到本合同签字**原件、具备发货条件通知书及100%合同金额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70%合同余款(即588000元);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货到当日算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设备进出水水质指标及设备配置与供货清单。 2020年1月8日,***美公司向骏冠透平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要求在1月9日前付款,可以在1月10日具备发货条件。 骏冠透平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3日向***美公司付款252000元、588000元。***美公司向骏冠透平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8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16日,陕西蓝湖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2020年1月19日,陕西蓝湖公司在发货产品配置清单上签字**,确认完成到货验收。同日,**通过微信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只是不能满负荷运行,需要政府安装专线才行。 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9日,骏冠透平公司向陕西蓝湖公司出具催款函进行催款。催款函通过微信发送。 2020年6月,***美公司到陕西蓝湖项目现场进行设备调试。 2020年7月14日,骏冠透平公司因该案诉讼与北京继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7月21日支付了律师费36600元,7月29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2021年2月22日,陕西蓝湖公司向***美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在设备前期使用过程中,也确实发现过入水水量、水质超过设计标准的问题,同时,该生活污水项目前期设计也存在问题,没有设置污泥池;现阶段不能确定的认定出水水质超标确实是由于***美公司生产设备的质量问题所造成。陕西蓝湖公司称这份函件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庭审中,骏冠透平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美公司**与陕西蓝湖公司的**之间于2020年12月28日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设备不存在问题。 一审庭审中,陕西蓝湖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21日及2020年9月25日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水质主要标准超标。陕西蓝湖公司还提交了两份白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告知函,称水质超标不同意付款且要求限期整改。 一审庭审中,陕西蓝湖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0日与***美公司的员工的录音,证明双方就出水水质及处理能力问题进行协商。 陕西蓝湖公司曾以产品责任纠纷为***冠透平公司、***美公司诉至该院,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该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13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陕西蓝湖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后陕西蓝湖公司又重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陕西蓝湖公司与骏冠透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骏冠透平公司已经交付了设备,但陕西蓝湖公司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该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陕西蓝湖公司的付款条件为货物交付,且约定了付款期限,此外,还约定了货物质量不由骏冠透平公司负责,故陕西蓝湖公司的拒付货款事由不成立,该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设备的调试、问题的反馈均为陕西蓝湖公司与***美公司之间产生,可以认定陕西蓝湖公司明确知晓该条款的本意并且自愿受该条款约定的约束,且履行该条款过程中并无障碍。另外,陕西蓝湖公司已经就质量存在问题而主张索赔,该案件在自动撤诉后又重新立案,已经行使权利,故与该案其付款义务并不冲突。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骏冠透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为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该院综合考虑后予以酌减,按照同期LPR的1.3倍为标准计算。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负担,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蓝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骏冠透平公司支付货款1220000元;二、陕西蓝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骏冠透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至货款本金122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同期LPR的1.3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骏冠透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蓝湖公司与骏冠透平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骏冠透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陕西蓝湖公司支付货款。 陕西蓝湖公司称骏冠透平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也以骏冠透平公司、***美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在法律上存在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骏冠透平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生产厂家为陕西蓝湖公司指定厂家,全部品质保证及质保期由生产厂家提供保证,骏冠透平公司不承担品质保证及质保期,如发生质量问题,陕西蓝湖公司需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解决。本案中,涉案设备交付后,设备调试由生产厂家***美公司进行,设备问题反馈由陕西蓝湖公司与***美公司进行沟通,足以说明陕西蓝湖公司明知并认可涉案设备质量与骏冠透平公司无关。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骏冠透平公司也不就设备质量承担责任,故骏冠透平公司有权要求陕西蓝湖公司支付货款,陕西蓝湖公司关于其已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产品质量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蓝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畅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