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133号
原告: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12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两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冠透平公司)诉被告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蓝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冠透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蓝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冠透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陕西蓝湖公司:1.支付货款12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的利率计算);2.赔偿律师费3.6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1月6日,骏冠透平公司(供方)与陕西蓝湖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陕西蓝湖公司向骏冠透平公司购买2涛规格型号为BME-MBR-I-200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单价61万元,总价122万元。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设备到货验收、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90天内,即2020年3月31日前需方全额通过银行电汇支付货款,即100%合同全款122万元;需方未在2020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本合同100%货款,未付货款部分按每日0.1%比例支付利息,直至未付货款及全部利息支付完毕。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骏冠透平公司已按约定将2涛设备交付给指定提货人。2020年1月19日,发货人和陕西蓝湖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均签字确认该设备已交货完毕。但至今陕西蓝湖公司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陕西蓝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骏冠透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骏冠透平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由于当时骏冠透平公司、陕西蓝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骏冠透平公司与生产方***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陕西蓝湖公司与***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涉案产品是由陕西蓝湖公司在***美公司的产品中选定,然后由骏冠透平公司从***美公司购买再卖给陕西蓝湖公司。合同有约束的条款就是骏冠透平公司付款给***美公司,然后***美公司直接向陕西蓝湖公司发货,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由***美公司负责。但是现在产品确实有问题,陕西蓝湖公司遇到了法律困境,因为没有跟***美公司直接签署合同,所以无法向***美公司直接进行索赔,在本案中也无法直接提起反诉,所以陕西蓝湖公司把骏冠透平公司和***美公司按照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由一起另行起诉,在责任没有认定之前,陕西蓝湖公司没有向骏冠透平公司支付货款,也无法付款。对于骏冠透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陕西蓝湖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不是陕西蓝湖公司主观过错问题。对于骏冠透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月6日,陕西蓝湖公司(需方、甲方)与骏冠透平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需方指定生产厂家为***美公司的一体化BME-BMR污水处理设备,甲方向乙方购买,数量2套,总价为122万元,交货地点为***美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开始安排生产,收到正式合同后20天内安排发货,最终发货日期以生产厂家实际发货同之为准,需方接到供方提供的发货通知后到本合同指定地点由本合同指定提货人自提,需方需自行检查货物情况,在生产厂家发货人和需方本合同指定提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即代表供方已完成交货义务;交货方式:由需方指定提货人负责办理汽车运输运至以上交货地点,生产厂家提供协助,办理装车;本合同总价12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90天内,即2020年3月31日前需方全额通过银行电汇支付货款,即100%合同款122万元,供方收到需方本合同签字**原件后支付生产厂家70%合同总额发货款,需方未在2020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本合同100%货款,未付款部分按每日0.1%比例支付利息,直至未付货款及全部利息支付完毕;由于生产厂家为需方指定厂家,全部品质保证及质保期由生产厂家提供保证,需方不承担品质保证及质保期,如发生质量问题,需方需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产品进出水水质指标、设备配置与供货清单。
庭审中,骏冠透平公司提交了一份骏冠透平公司(需方、甲方)与***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套一体化BME-MBR污水处理设备,总价84万元,交货地点: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仓上镇;发货期限与条件:供方收到30%预付款(即252000元)后10天具备提货条件,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收到本合同签字**原件、具备发货提交通知书及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70%合同余款(即588000元),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2日内发货,本合同货物由需方指定提货人负责办理汽车运输运至以上交货地点,供方提供协助;合同签订,需方支付30%预付款(即252000元),需方收到本合同签字**原件、具备发货条件通知书及100%合同金额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70%合同余款(即588000元);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货到当日算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设备进出水水质指标及设备配置与供货清单。
2020年1月8日,***美公司向骏冠透平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要求在1月9日前付款,可以在1月10日具备发货条件。
骏冠透平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3日向***美公司付款252000元、588000元。***美公司向骏冠透平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16日,陕西蓝湖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2020年1月19日,陕西蓝湖公司在发货产品配置清单上签字**,确认完成到货验收。同日,***通过微信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只是不能满负荷运行,需要政府安装专线才行。
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9日,骏冠透平公司向陕西蓝湖公司出具催款函进行催款。催款函通过微信发送。
2020年6月,***美公司到陕西蓝湖项目现场进行设备调试。
2020年7月14日,骏冠透平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北京继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7月21日支付了律师费36600元,7月29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2021年2月22日,陕西蓝湖公司向***美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在设备前期适用过程中,也确实发现过入水水量、水质超过设计标准的问题,同时,该生活污水项目前期设计也存在问题,没有设置污泥池;现阶段不能确定的认定出水水质超标确实是由于***美公司生产设备的质量问题所造成。陕西蓝湖公司称这份函件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骏冠透平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美公司**与陕西蓝湖公司的**之间于2020年12月28日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设备不存在问题。
庭审中,陕西蓝湖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21日及2020年9月25日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水质主要标准超标。陕西蓝湖公司还提交了两份白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告知函,称水质超标不同意付款且要求限期整改。
庭审中,陕西蓝湖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0日与***美公司的员工的录音,证明双方就出水水质及处理能力问题进行协商。
陕西蓝湖公司曾以产品责任纠纷为***冠透平公司、***美公司诉至本院,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13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陕西蓝湖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后陕西蓝湖公司又重新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陕西蓝湖公司与骏冠透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骏冠透平公司已经交付了设备,但陕西蓝湖公司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陕西蓝湖公司的付款条件为货物交付,且约定了付款期限,此外,还约定了货物质量不由骏冠透平公司负责,故陕西蓝湖公司的拒付货款事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设备的调试、问题的反馈均为陕西蓝湖公司与***美公司之间产生,可以认定陕西蓝湖公司明确知晓该条款的本意并且自愿受该条款约定的约束,且履行该条款过程中并无障碍。另外,陕西蓝湖公司已经就质量存在问题而主张索赔,该案件在自动撤诉后又重新立案,已经行使权利,故与本案其付款义务并不冲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骏冠透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为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后予以酌减,按照同期LPR的1.3倍为标准计算。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000元;
二、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至货款本金122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同期LPR的1.3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4元(北京骏冠透平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蓝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