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157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富景上滘村六巷1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7310084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新街二区9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808238114。
被告:***,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新街二区9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007188115。
被告:***,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新街二区9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11108374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的儿子,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的儿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桥西街三巷4号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9479545X4。
法定代表人:温平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607682432918U。
负责人:唐杰敏。
原告***诉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山公司)、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岗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被告***、***及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岗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2085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被告定山公司在拖欠朱伟华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湖岗村委会将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路段的道路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定山公司,双方签订《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朱伟华。2016年1月,朱伟华将该工程的路面破碎、平整及清理路基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工程项目现已验收合格,朱伟华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50元未付。2018年1月22日,朱伟华的儿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50元,并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分期支付给原告。之后,***、***未依约履行。2019年10月,定山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项,原告要求定山公司付款未果。朱伟华于2018年3月6日去世,***是朱伟华的妻子,***、***是朱伟华的儿子,上述三被告应对朱伟华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定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也需向原告支付按涉工程款项。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朱伟华与定山公司合作的工程项目。朱伟华在生病治疗期间,确认尚欠***工程款120850元。朱伟华委托***与***协商,承诺待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后将分期向***结清。朱伟华去世后,***、***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对朱伟华的案涉工程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工程项目施工,故***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应由朱伟华和定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定山公司辩称:1、***于本案提供的《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是由定山公司与湖岗村委会签订,定山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朱伟华与***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以及朱伟华有否拖欠***工程款项,定山公司无法核实,亦无需向***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朱伟华的继承人即***、***、***主张工程款。2、***于2018年1月22日向***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反映***确认欠***勾机款并承诺分期付清,可见***自愿承担了案涉债务,故***应向***主张付款义务。综上,***要求定山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湖岗村委会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证据2朱伟华的死亡证明、证据3对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认该合同上乙方代表栏签字为朱伟华本人。被告定山公司对于证据1予以确认,认可该合同由定山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湖岗村委会签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由湖岗村委会与定山公司签订,且该合同上亦加盖了合同双方的印章,定山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否认该合同上“朱伟华”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定山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预算书,因该证据为定山公司单方制作材料,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涉道路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付款说明、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工程付款情况说明、银行支票,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定山公司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及向朱伟华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回单,因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8)粤0607民初5116号案件中保存的***、***、***与朱伟华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一组,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6日,朱伟华以定山公司(为合同乙方)名义与湖岗村委会(为合同甲方)签订《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定山公司承建湖岗村委会发包的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41000元,施工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上述合同乙方签约代表栏签名“朱伟华”,同时合同上加盖了定山公司印章。其后,朱伟华将上述工程的道路破碎、路面平整、路基清理等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1月3日,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完工,且经湖岗村委会与定山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朱伟华委托其儿子***、***与***核对案涉工程款项,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关于乐平镇横岗至北江大堤欠***勾机款120850元,本人***收到工程款后分批支付给***,第一笔付款于2018年9月24日前结清;第二笔付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在上述对账表代理人栏署名,***在对账表见证人栏署名。此后,***一直未收回上述工程款项。
另查,2016年11月4日,定山公司收到湖岗村委会支付案涉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71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收到第二笔工程款70000元,合计141000元。定山公司扣减部分税管费后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0日向朱伟华支付工程款50000元、14396元,合计64396元。诉讼中,定山公司确认朱伟华挂靠其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
再查,朱伟华于2018年3月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儿子***和***。***、***、***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伟华的全部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认,朱伟华将承接的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当中的道路破碎、平整、清理等工程分包给***施工,故***与朱伟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朱伟华与***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已被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工程分包方朱伟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朱伟华需向***结算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朱伟华的儿子***确认其受朱伟华委托与***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给***,确认朱伟华未付***工程款为120850元。因此***请求债务人清偿上述工程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请求按***在对账单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日即从2019年1月1日起算案涉工程欠款的逾期给付利息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其中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债务是朱伟华生前个人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而产生的工程欠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作出愿意与朱伟华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只能认定为朱伟华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朱伟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在向***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能否视为两人同意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首先,***于庭审中亦确认,***、***在出具对账单当天向其表示是受朱伟华委托前来核对工程欠款。同时***在对账单落款栏署名是“代理人***”,而***在对账单落款栏署名是“见证人***”,两人并非署名确认为欠款人。而且整份对账单全文并无表达***、***同意承担朱伟华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相反***在对账单内明确表示是待收回朱伟华于案涉工程的款项后再分批支付***,亦即***明确是以收回朱伟华的工程款用予支付案涉欠款,而非以***个人财产来清偿案涉债务,因此从对账单的内容不能推断出***、***承担了朱伟华的案涉债务。综上,原告诉请***、***、***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伟华的全部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依法无需对朱伟华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是朱伟华遗产最适格的财产代管人,对朱伟华遗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故从切实保护原告的债权利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应在清理朱伟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的清偿负有协助义务。
关于定山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是由朱伟华以个人名义分包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定山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工程承包关系,故***诉请定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朱伟华的遗产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2085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085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在清理朱伟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项的执行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以朱伟华的遗产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成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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