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辉,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莹,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桥西街三巷4号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9479545X4。
法定代表人:温平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媚,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607682432918U。
负责人:唐杰敏。
第三人:朱永健,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第三人:朱永聪,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林丽华,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山建设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平湖岗村委会)以及第三人朱永健、朱永聪、林丽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辉、被告定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钱秀媚以及被告乐平湖岗村委会的负责人唐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永健、朱永聪、林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案诉讼活动的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定山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766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乐平湖岗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某挂靠定山建设公司以后者名义于2016年9月26日与乐平湖岗村委会签署《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41000元。朱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1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款项已由乐平湖岗村委会支付给定山建设公司。2018年3月6日,朱某某去世,第三人林丽华、朱永聪、朱永健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于2020年11月提起诉讼,经本院(2020)粤0607民初1571号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8132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林丽华、朱永聪、朱永健在朱某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20850元及利息清偿责任。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受偿分文。基于定山建设公司已收取141000元工程款,仅向朱某某支付64396元,余款76604元尚未支付,且定山建设公司向朱某某收取了10000元的押金未予退还,因原告对朱某某享有合法债权,而第三人作为朱某某的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追收权利并将该追收权利全部转让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定山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系朱某某挂靠定山建设公司承接的,但原告曾以代位权为由要求定山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被三水法院(2020)粤0607民初1571号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8132号民事判决以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再以此为由主张代位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1月3日竣工,但乐平湖岗村委会却于2019年9月25日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70000元,其原因在于案涉工程验收后不久即出现路面开裂的质量问题,当时乐平湖岗村委会找不到朱某某,遂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定山建设公司派人修复,因当时朱某某去世,定山建设公司只能委托案外人杨国全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修复,支出维修费42358.47元,且此期间定山建设公司还四次派出总工、建造师、质安员各一名前往施工现场核验、监督,共支出出场费21600元。虽然朱某某与定山建设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但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定山建设公司扣除的费用的标准系双方达成合意的,定山建设公司在收到第一期工程款71000元后,扣除税管费、质保金、材料费、其他税费以及转账手续费后,加上因其他工程应向朱某某退付的其他费用外,余款64396元已支付给朱某某,所以第二期工程款70000元扣除税管费11900元(按票面金额17%计算)、上述维修费42358.47元、出场费21600元外,出现负数,足以证实定山建设公司收取的费用及代垫的费用已超出第二期工程款70000元,即朱某某对定山建设公司不存在债权。对原告述称的押金,定山建设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定山建设公司支付该押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乐平湖岗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定山建设公司,工程中标价为141000元,朱某某系实际施工方,最终的工程价款没有超出141000元。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是整修道路的单边路面,而朱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另一边道路都捣烂了,但基于发包工程仅限单边道路,乐平湖岗村委会还是按期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在验收后不久发现道路出现路面开裂的质量问题,当时找不到朱某某,遂要求定山建设公司派员修复,定山建设公司确实派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乐平湖岗村委会在修复完成后,于2019年9月25日将第二期工程款70000元支付给定山建设公司。乐平湖岗村委会已全额支付141000元工程款,并未拖欠工程款,也没有收取过朱某某或定山建设公司的10000元押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朱永健、朱永聪、林丽华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本院(2020)粤0607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8132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粤0607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定山建设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承诺书、收费项目一览表、工人工资承诺书、朱永健身份证、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出场费(表)、复函、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付款申请表各一份以及工程付款情况说明(表)两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面额分别为71000元、7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上有朱某某签名)两张。被告乐平湖岗村委会提交进度书、关于第九批民生微实事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的情况说明、支票存根、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业务回单、《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各一份以及结算业务委托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分别为71000元、70000元)各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收费项目一览表、工人工资承诺书与案涉工程并无直接关系,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外,各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6年9月26日,朱某某以定山建设公司(为合同乙方)名义与乐平湖岗村委会(为合同甲方)签订《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定山建设公司承建湖岗村委会发包的湖岗横岗村至北江大堤道路维修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41000元。其后,朱某某将上述工程的道路破碎、路面平整、路基清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月3日,该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因朱某某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607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判令以朱某某的遗产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2085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085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林丽华、朱永健、朱永聪在清理朱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项的执行负有协助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民终8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5月6日以(2021)粤0607执1981号案立案执行上述判决,经执行未发现朱某某有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遂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粤0607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另查,2016年11月4日,定山建设公司收到乐平湖岗村委会支付案涉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71000元后,扣除14170元税管费、2130元质保金、104元代垫费用、1000元资料费、600元标书制作费、装订费,合计18004元外,冲抵需向朱某某返还的资料费500元、其他项目的预缴税金10915.61元后,余64411.61元,再扣除转账手续费后,于2016年11月7日、11月10日以支票形式分别向朱某某支付50000元、14396元,合计64396元,朱某某在支票复印件上签名。
再查,朱某某于2018年3月6日死亡。定山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杨国全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修复,支出维修费42358.47元。定山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1日、7月2日派出总工、建造师、质安员各一名前往施工现场核验、监督工程等,共支出出场费21600元。案涉工程修复完成后,乐平湖岗村委会于2019年9月25日将尚余的第二笔工程款70000元支付给定山建设公司。定山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该款除扣除上述费用外,还需扣除17%的税管费,即11900元。
再查,第三人朱永健、朱永聪、林丽华同意将案涉工程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相关债务人予以追讨。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能否在本案中对被告乐平湖岗村委会、定山建设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原告对作为债务人的朱某某享有的债权经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粤0607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确认,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身份在该债权范围内向对债务人朱某某负有给付义务的相对人定山建设公司代位提起诉讼,与该判决中其主张的以实际施工方的身份代位朱某某行使建设工程纠纷享有的权利的法律地位及身份不同,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代位权已被上述生效判决审查并驳回。现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果,足以认定原告对朱某某的债权成立。对于次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也应当确定。虽然朱某某与定山建设公司并未签订挂靠合同,但结合上述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挂靠事实的存在;同时结合朱某某在收取第一期工程款后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结算习惯为定山建设公司收到发包方乐平湖岗村委会给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税管费、税费、材料费、维修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将余额退付朱某某。现定山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存在质量问题,定山建设公司另行聘请人员进行修复的事实,而发包方乐平湖岗村委会对修复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结合双方的结算习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定山建设公司在收取第二期工程款70000元后扣除的税管费、维修费、出场费合计75858.47元有一定的合理性,定山建设公司的举证显示其已垫付或扣除的费用已超出其收取的第二期工程款,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推翻定山建设公司的相关举证,且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未结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山建设公司收取了朱某某10000元押金的事实,即次债权是否成立处于不确认的状态,故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乐平湖岗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相对人定山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未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价款超出工程中标价141000元,也没有证据显示乐平湖岗村委会有收取案涉工程的押金,而乐平湖岗村委会已向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定山建设公司足额支付该款项,可以认定乐平湖岗村委会没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或押金,原告主张乐平湖岗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绮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少艺
书 记 员 朱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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