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91民初2667号
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9056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7-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20791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文康路128号、扬帆路555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职员。
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20000元。
被告答辩称:这张承兑汇票是我行的,钱还在账上,我行会按照判决书支付。但我行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8日,宁波朗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象山海洋建材经营部签发了一张编号为3160005120831632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付款行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8日。此后,象山海洋建材经营部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绍兴体倍特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绍兴体倍特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常州宜家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常州宜家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常州广视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广视传媒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常州广播电视台,常州广播电视台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票据委托交通银行白下支行收款,但交通银行白下支行未收该票。
常州广播电视台因向原告采购光碟,将上述票据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因疏忽,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至2018年7月18日即已消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且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款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方燕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