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某某、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447号
原告:胡桂林,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男,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怀杰,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浦汪三村。
法定代表人:严永胜,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
主要负责人:曹曙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和妹,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桂林与被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原告胡桂林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福公司、***、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林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9500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328号审判支持了原告主张的三年护理费,期限至2019年5月14日止,现期限已届满,原告仍需要护理,故再次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单位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三年时间,我司承担70%的比例。
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同意按前期判决的标准80元每天计算三年时间,按责任我司负担15%。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我司既不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享受车辆的运营利益,我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胡桂林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答辩称,胡桂林的后续护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9时40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马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胡桂林持E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无反光装置的正三轮摩托车,后正三轮摩托车又被由南向北的***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到,造成事故,致使胡桂林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3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胡桂林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胡桂林出生于1969年11月20日。***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主为海福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海福公司员工。***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大地公司,该车在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8日,胡桂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苏0116民初2270号判决书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胡桂林5000元、201604元、52129.42元。
2017年1月11日,胡桂林再次诉讼来院,要求***、海福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大地公司、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胡桂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12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桂林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以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011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胡桂林676727元、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胡桂林231441.50元。其中胡桂林的护理费计算为出院后暂定三年时间,即截止到2019年5月15日届满。2017年7月8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后续护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116民初2270号、(2017)苏011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胡桂林持E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反光装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胡桂林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应对胡桂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和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本人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按事故中胡桂林、***、***的责任分别承担15%、70%、15%。根据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胡桂林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桂林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用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护理程度和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为109500元(100元每天*365天*3年)。该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76650元、由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16425元,由胡桂林自负1642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林人民币7665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林人民币16425元;
三、驳回原告胡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胡桂林负担71元,被告***负担332元,被告***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
审判员  夏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荣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该账户用于缴纳给付原告的款项)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18(该账户用于缴纳诉讼费)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