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丁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虹,女,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陈溢,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4-316。
法定代表人:胡正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樊顺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大街(南)**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孙虹因与被上诉人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控股公司)、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集团公司)、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实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向海福公司支付款项1245099.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杭仲调字第49号调解书,调解确定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向海福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经执行,发现通普公司已经歇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海福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通普公司破产清算。2015年10月23日,二审法院裁定受理海福公司对通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13日,二审法院裁定确认海福公司、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孙虹等5家债权人的债权总金额为14079029.15元,其中海福公司审查确定的债权金额为13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裁定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方案记载五家债权人的实际清偿率为4.2231%,其中海福公司的清偿额为54900.43元;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清偿额为3095.02元。2017年12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等资料,也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除银行存款、保证金之外的其他财产,无法对通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就接管到的银行存款、保证金所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通普公司管理人的报告,已执行完毕,故依法终结通普公司破产程序。
通普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浙江正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持股52%)、孙虹(持股10%)、钱沈钢(持股38%),钱沈钢于2009年12月23日起担任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钱沈钢死亡。2013年开始,通普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根据通普公司破产管理人报告,通普公司无任何留守人员,经过管理人大量工作,仍无法接管通普公司的任何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庭审中,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陈述,正通公司经事后了解得知,通普公司停业后,其印章、账簿等资料在一次债权人上门哄闹中被哄抢丢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正通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电联控股公司(出资比例占59.3%)、电联集团公司(出资比例占29.07%)、电联实业公司(出资比例占11.63%)。2016年1月15日,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正通公司,后于2016年1月20日发布清算公告。2018年2月5日,正通公司出具《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正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截至2018年2月5日,共有总资产7000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70000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同日,正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剩余净资产70000元由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取得。
作为通普公司债权人之一的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70192.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于2018年8月28日做出(2018)浙01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虹对原通普公司向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70192.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电联控股公司在41510元范围内、电联集团公司在20349元范围内、电联实业公司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通普公司向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70192.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电联实业公司负担。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孙虹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做出(2018)浙01民终81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审理的海福公司申请通普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中,作为通普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孙虹、正通公司未能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印章、账册等,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二审法院已裁定终结通普公司的破产程序。因孙虹、正通公司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通普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通普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孙虹、正通公司应对通普公司欠海福公司的债务124509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正通公司已依法清算并注销,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作为其股东,应以其各自在正通公司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即电联控股公司应在41510元范围内、电联集团公司应在20349元范围内、电联实业公司应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通普公司向其债权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二审法院(2018)浙01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如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已对其他债权人履行了相应清算责任义务,则海福公司无权再提出相同请求。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提出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财务账册因债权人哄抢而灭失等抗辩意见,均不能免除孙虹、正通公司作为通普公司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通普公司的股东系就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通普公司对海福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已确定,海福公司在该确认的债权金额以外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虹对原通普公司向海福公司所负的债务124509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电联控股公司在41510元范围内、电联集团公司在20349元范围内、电联实业公司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通普公司向海福公司所负的债务124509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已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了相应清算责任义务,则驳回海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三、驳回海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电联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向海福公司对原通普公司所负的债务1245099.5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改判孙虹对原通普公司所负1245099.57元产生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正通公司已依法清算并注销,故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无需对海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事实部分。根据正通公司的注销材料,正通公司早在2016年1月15日就做出股东会决议,100%股东同意解散公司,并于当天成立清算组,2016年1月20日作出注销清算公告,但直至2018年2月5日,公司才清算注销完毕。时间横跨之久,正因为正通公司清算注销必须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包括对外投资的企业:通普公司是清算的一部分,本案中正通公司2018年2月5日清算注销之前,海福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日以正通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正通公司在公司注销之前的清算期间,应当明知海福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正通公司清算报告称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使得海福公司对正通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正通公司在注销之前发现了海福公司的主张,应该书面通知海福公司申报债权,如果书面通知海福公司而其不申报,则海福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正通公司根本未进行任何书面通知。(二)法律部分。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同时参照二审法院(2017)浙01民终8343号判决书中也明确,股东在申请注销时对于已知的债权人没有书面告知的,股东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参照(2018)浙01民终8174号庭审笔录。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在上述案件庭审中也陈述:正通公司注销前没有经过任何审计,清算报告模糊,诸多清算代管事项不明确,只是经由股东确认,未依法对正通公司进行清算。同时正通公司的三股东提交工商局注销的证据中,已经做出了承诺: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详见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综上所述,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注销正通公司的行为不是依法注销,理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通普公司对海福公司所负债务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已确定,海福公司在该确认的债权金额以外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通普公司对海福公司所负债务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已确定,但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以无法对通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终结了通普公司的破产程序。通普公司的股东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利息的损失。因此,海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孙虹答辩称:孙虹并非清算义务人,不具有清算义务,所以其无需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正通公司才是真正的清算义务人,由其承担清算义务和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海福公司的第二项请求,除利息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利息的判决,海福公司的债务在破产申请时就已经确定了,对利息部分不应支持,赞同一审判决。
上诉人孙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海福公司对孙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海福公司、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虹无需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义务”应解释为“保管义务”,孙虹在本案中不负有保管义务,故对孙虹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从法条的文意、逻辑角度看,该“义务”应解释为“保管义务”,故相应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不应扩大到全体股东。《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存在着明确的因果逻辑关系,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原因是相应的责任人怠于履行义务,这一因果关系能够成立的前提是“怠于履行义务”会造成“灭失”,而只有怠于履行保管义务才会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本应被妥善保管的物品灭失,故该“义务”显然应当解释为“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保管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是一种不作为,而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作为义务,正所谓“法不强人所难”,本不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显然不应由于未履行保管义务而承担责任,故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各责任主体的解释应当是有所限制的,不应扩大到所有的股东,而应限定在“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范围内。(二)若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任主体扩大到全体股东,有违《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有违《破产法》的立法意图,有违公平原则,故应限定为“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我国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股东滥用权利等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个人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每种情形都有其相应的条件,若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任主体扩大到全体股东,则触发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将大大降低,一旦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因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灭失,就意味着即使是已经完整履行义务且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也会因此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破产法》中对于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保管和交付有着明确的规定,《破产法》第十五条将上述资料的保管责任人限定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破产法》将上述保管义务分配给具体的责任人,其意图在于避免公司陷入困境后缺少保管责任人从而导致上述重要资料灭失,若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任主体扩大到全体股东,则会出现无法确定具体保管责任人的情况,有违《破产法》的立法意图。事实上,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均无权实际管理公司经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往往被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掌控,属于实际的保管责任人,而小股东根本无法接触到上述资料,故小股东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履行上述资料的保管义务。因此,若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任主体扩大到全体股东,则小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取决于实际的保管责任人是否妥善保管,一旦出现灭失,小股东将与实际的保管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一审中,孙虹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早已于2011年2月从通普公司离职,2011年8月办理社保转出,此后与通普公司的关系仅限于持有10%的股份,再未与通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有任何接触,故孙虹在本案中显然不属于“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综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义务”应解释为“保管义务”,相应的责任主体应限定为“负有保管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孙虹不属于“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故一审判决认定孙虹怠于履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孙虹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通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保管责任人为正通公司,其怠于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虹现有新证据正通公司发给通普公司的委任函件一份,内容为选派张坚君来通普公司工作,于2011年7月26日报到上班,主要职责为审核通普公司财务支付凭证、监督财务支付、共同保管财务印鉴和网上银行K宝等。可见,自2011年7月26日起,通普公司的财务资料均处于正通公司的掌控之下。孙虹将提交通普公司当时在职员工的证言,结合原审证据中的出纳物品移交清单显示“监交人:张坚君”,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故正通公司显然应对通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负有保管义务。因此,正通公司作为通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保管责任人,怠于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认定孙虹怠于履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孙虹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正通公司作为保管责任人是本案中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主体,而孙虹并非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已经完整履行股东义务,无需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福公司答辩称:孙虹所提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孙虹主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主体为“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缺乏法律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公司因股东怠于提供财务资料而陷入破产僵局的情形,要求所有公司股东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因此,该条文适用于破产清算公司的所有股东,而孙虹将其限缩解释为“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毫无根据。事实上,孙虹作为通普公司股东,拒不配合提供清算所需的财务资料并导致无法清算,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对孙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孙虹主张正通公司是本案中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孙虹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正通公司在有能力提供通普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在清算过程中拒不提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正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免除孙虹对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孙虹作为通普公司股东,在通普公司清算过程中怠于提供公司财务资料,致使公司清算难以进行,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针对上诉人海福公司、孙虹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正通公司已依法注销。海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故意拖延清算与情理不符。正通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并于当天成立清算组,2016年1月20日作出注销清算公告,至2018年2月5日清算注销完毕。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公司的清算时间作出硬性规定。其次,正通公司清算时间长是因为经办人离职、调换等客观原因造成。再者,如果正通公司股东即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恶意清算的故意,那么理应是对正通公司进行及时的清算、注销,而不是拖而未决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正是因为正通公司的债权债务清晰、清算无任何问题,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才没有费尽心机地急切注销。正通公司依法清算,清算报告只要股东会通过即可,并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审计。正通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也通知债权人,并进行登报公告。海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未通知系错误。首先,海福公司的债务人是通普公司,并非正通公司,正通公司对其无通知义务。二审法院(2015)浙杭商破字第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记载:“故如确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通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通普公司债权人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另行要求通普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这里法院的裁定也只是一种假设,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可以另行起诉通普公司的股东。可见是否是正通公司的债权人只是存在一种可能性,而非实际存在的债权人,正通公司无义务进行通知。海福公司称注销期间已提起诉讼,首先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对该诉讼并不知情,其次诉讼也并不代表债权真实存在。且正通公司已进行了登报。《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上诉人也未在公告期内进行申报。二、一审法院认定正通公司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通普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的债务人为通普公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刺破公司面纱,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股东需“怠于履行义务”,但本案中正通公司作为通普公司的股东不符合这种情况。账册等文件遗失是因为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到公司闹事,将所有账册、重要文件带走,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况且正通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仅是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无法保管公司账册,对账册遗失无责任,不应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案例也表明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626号判决判定:“原告当代公司仅举证证明了目标公司账册灭失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系因两被告怠于履行某项义务造成,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被告对目标公司账册的灭失存在主观过错,在原告当代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当代公司主张两被告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本案实际也经过了清算,并非无法清算。管理人认定的财产从最初的6万多到后面的81万多,差额巨大,是清算后的结果,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中无法清算的情况。三、孙虹称通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保管责任人为正通公司错误。从证据来源上看,只有管理通普公司的人员才能拿到该函件,可见孙虹可以提供这份证据,其必定参与了通普公司的管理。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从未见过此函件,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公司一直实际由孙虹和钱沈钢管理经营,如果孙虹不是实际的经营管理者,不可能会将自己的大额资金出借给通普公司,成为通普公司的最大债权人。正通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仅是出资,未参与管理。即便该函件真实,张坚君的主要职责也仅是审核通普公司财务支付凭证、监督财务支付、共同保管财务印签和网上银行K宝,不是掌管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四、如果正通公司需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应以各自在正通公司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正确。退一步讲,如因通普公司的账簿灭失,正通实业需承担责任的话,正通公司经依法清算后的净资产为7万元,正通实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以该7万元款项进行清偿。正通公司清算注销时,是否应承担通普公司的债务仍处于或然状态,故正通公司的股东对此并不知情而在注销时将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如确定需承担通普公司的债务,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也仅以分得的7万元为限进行清偿。一审法院认为电联控股公司应在41510元范围内、电联集团公司应在20349元范围内、电联实业公司应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通普公司向其债权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五、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利息无依据正确。通普公司对海福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已确定,海福公司在确认债权金额以外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六、与本案相似案件,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同样作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已作出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在正通公司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判决。一审法院(2018)浙01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原告为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同样为孙虹和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情况一致。一审判决:“被告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41510元范围内、被告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在20349元范围内、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70192.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法院(2018)浙01民终816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因案件情况一样,故可予以参考。综上,请求驳回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的诉请。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任函,欲证明正通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选派张坚君到通普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保管财务印鉴等重要材料。结合一审证据中的出纳物品移交清单,证明此后正通公司实际掌控通普公司的重要财务资料。2、黄卫红、张荣舫、杨长伏的证言,欲证明正通公司是通普公司重要财务资料的实际掌控者,属于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3、通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通普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因宣告破产而注销。4、通普公司章程,欲证明通普公司成立时的详细情况。5、2011、2012年度通普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欲证明孙虹离职以及钱沈钢去世后,通普公司的年检均由正通公司相关人员负责办理。6、企业工商联络员确认通知书,欲证明:2015、2016年均有正通公司相关人员确认通普公司的工商联络员,代已故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2016年确认的联络员胡美贞为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发的妹妹。经质证,海福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时已经提交过该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不能达到当事人证明目的。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因为在另案2018年孙虹已经提交过,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证据来源看,这份委任函只能是管理公司的人员才能拿到,但事实上,正通公司从未看到过这份文件。孙虹能够拿到这份材料,说明其参与公司管理。如果该份委任函真实,从内容看,张坚君的职责也仅仅是审核财务凭证、监督财务支付,共同保管财务印签和网上银行K宝而已,并不是说财务账本或者重要文件,其都未接手。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4,不属于新证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从提供的通普公司章程来看,孙虹是当时的董事,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起到很大作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达到孙虹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不能达到孙虹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福公司、被上诉人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浙杭商破字第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等资料,无法对通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通普公司的股东孙虹及正通公司须对海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通公司已清算注销,且无证据表明正通公司的清算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作为正通公司的股东在正通公司清算后分得了剩余财产,应在各自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若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已对其他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清算责任义务,则海福公司无权再提出相同要求,亦并无不当。故海福公司关于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应对通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在通普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中,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确认海福公司对通普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1300000元,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54900.43元,剩余债权为1245099.5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其义务范围不应超过基础债务的金额,故对海福公司要求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孙虹上诉主张其并未参与通普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为小股东,其不负有保管公司账册等资料的义务,不应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并非免除股东清算义务的事由,且孙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普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等资料的灭失系第三人造成,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福公司和孙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5元,由上诉人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449元,由上诉人孙虹负担16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文杰
审 判 员 魏之薏
审 判 员 梁 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希军
书 记 员 王诗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