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376号
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708室。
法定代表人:丁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嫱,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28%的1.3倍的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为92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时向被告转账600000元,总计7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回单、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20005326071138,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今收到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合计金额为700000元,定为2016年6月15日归还。”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张票号为3020005326071138、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60000元。原告同时陈述被告未归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28%的1.3倍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付 萌
人民陪审员  李兰凤
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徐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