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291号
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菊花山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5094937X7。
法定代表人:任庆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棋,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开元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1128288。
法定代表人:杨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琨,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棋、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10271.6元,并以81027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保全保险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大郝家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向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砂浆。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烟台市预拌砂浆供需同》,对供需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81027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付款。
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市预伴砂浆供需合同(一)》,载明:工程名称:大郝家旧村改造项目(滨湖万丽小区)B区25#26#27#29#30#楼及地下车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砂浆价值1860271.6元,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10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810271.6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剩余610271.06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任何一笔付款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立即就被告欠付金额(含本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业务欠款)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采用普通代理模式,代理费5000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用27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预伴砂浆供需合同(一)》、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保险单、增值税发票,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预伴砂浆供需合同(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0271.6元,并以8102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计6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