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13民初1627号
原告: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招贤村居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邹吉进,经理。
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兴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金,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共计23455.5方,货款总额为9527616.5元,被告尚欠货款3314841元。被告**挂靠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后续账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33148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5441元(以货款33148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自2019年6月27日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仍以货款33148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载明签约地为原告公司,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意即合同纠纷由签订合同时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查,2014年3月13日原告住所地由烟台市芝罘区变更至烟台高新区博斯纳路56号,2020年1月13日变更至莱山经济开发区机场东路北,2020年11月19日变更至福山区,显然签订本案《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原告住所地在烟台高新区,故本案应移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尔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栾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