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13民初2801号
原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街558号**花园3栋2**4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煜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229号泉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开元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港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35号毅德城粤港湾5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煜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煜炜置业”)、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元公司”)、山东港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港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炜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并自2023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煜炜置业作为出票人给创元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45608820220220127160241295,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性质为可转让。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于2022年2月22日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票据到期后2023年1月31日进行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2023年2月6日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煜炜置业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拒付款项问题。煜炜置业从未拒绝承兑商业汇票,因其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针对原告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合法其无法认定,如果取得途径合法,其不会拒绝承兑涉案商业汇票。二、原告主张煜炜置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煜炜置业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煜炜置业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煜炜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港润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案票据到期日是2023年1月27日,其收到法院传票的日期为2023年10月26日,已超出对前手的追索权期限,原告应向出票人索求票据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港润公司的起诉。
创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2日,港润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5608820220220127160241295)。
上述承兑汇票票面载明以下内容: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煜炜置业;收款人为创元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整;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汇票背面载明以下内容:2022年1月29日,创元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港润公司;2022年2月22日,港润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提示付款,2023年2月6日被拒付。2023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汇票承兑系统发起线上追索。
原告称,其为港润公司承揽的位于***的一处别墅地上和地下钢筋铸轧施工作业,共计产生劳务费等101124.1元,港润公司前期支付了35000元,后使用该票据支付50000元,仍有16124.1元余款未付。港润公司对原告上述陈述无异议。原告还称,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其愿意给予十天的付款期,自2023年2月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合法有效票据。涉案承兑汇票于2023年1月27日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不受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限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以票据金额5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8日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港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港润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涉案承兑汇票已经通过背书方式多次转让,煜炜置业、港润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煜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港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号码为2313456088202202201271602412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金额合计50000元,并以5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烟台市煜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创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港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