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与玉华路路中向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P0CFP8Q。
法定代表人:李倩,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孤东一棵树东方工程公司(孤东大红门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3697474Q。
法定代表人:吕新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超,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上诉人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5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宏超提起诉讼的三个案件中出具的内部承包框架合同是伪造的,**、马宏超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内部承包框架合同所用的公章是假的,不是公司的公章。内部框架协议的税率造假;三、两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21)鲁0505民初166号案件、1269号两个案件在东营仲裁委已经一裁终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1266号案件、1268号案件、1269号案件涉及债权为东营仲裁委员会(2021)东仲字第184号调解书、185号调解书、186号调解书,所有债权都为东营胜泽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营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和技术服务合同款约定的是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5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和理由:**、马宏超与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2021鲁05**民初1266号),上诉人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7月19日,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05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受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仲裁协议的约束,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同样需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管辖权利益同样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与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孤东北大堤抢险及加固工程”、“孤东采油厂东一联合站等7座站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均约定管辖为东营仲裁委员会,无论**、马宏超与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为何种关系,均受上诉人与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束,应当由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予以审理,否则便使双方的管辖约定悬空,不利于上诉人管辖利益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马宏超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宏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纠纷系**、马宏超与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孤东北大堤抢险及加固工程”、“孤东采油厂东一联合站等7座站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均约定管辖为东营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条款对上诉人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马宏超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受上述条款的约束。本案应以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营胜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玉杰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