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03执114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云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罗云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兵,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城南村一组401号,现住淮安市淮安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云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扬州云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2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5元,由***负担。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9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2019年6月25日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2410.19元。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2410.19元,未执行标的71964.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苏080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福华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