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民初4143号
原告:扬州云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云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兵,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扬州云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飞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22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草坪及教学玩具生产单位,被告从事文体玩具的供销业务,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欠草坪款49660元及黑板款690元,计5035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全部货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欠玩具计货款2186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2210元未能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表一份,被告***立的欠据两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草坪及教学玩具生产与销售的单位。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草坪及文体用具,2013年9月22日被告***立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暂欠草坪款49660元,另黑板款690元(马头安装铺草材料及工人工资未扣),***,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立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货款2186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72210元有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10月5日立的欠据两份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云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2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 判 长 崔兆海
助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祯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