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云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5543号 原告:扬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曹甸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加工费37500元、违约金3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6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教玩具的生产厂家,被告从事模具加工业务,相互之间有业务方面的往来,在2019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加工齿轮配件一套,约定加工费为人民币27000元,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累计支付加工费12500元,虽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注塑模具。同时原告将其他规格的模具交由被告进行加工,但至今仍未交付,被告立欠条一张交原告保存,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模具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能及时交付产品,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的约定定金为10000元,欠条中的25000元不真实,被告只是收到了20000元,其中包括前面的10000元,两个加工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费一共为2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与违约金重复了,适用违约金不应当再适用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订货合同书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页予以证明,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欠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注塑模具送到***厂保证使用)模具无质量问题退回本欠条,二十天时间交模具,如迟一天加利息每天壹仟元,如果退还三天直接付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21年4月25日。”后被告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模具,原告要求返还加工费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加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注塑模具,其理应及时按约定返还加工费。原告要求返还欠条载明的25000元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另外12500元加工费,其提供了2019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证明,但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被告抗辩数额过高,要求依法调减。本院认为,如果以25000元为基数,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目前,按违约金3000元,年利率将达到24%左右,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减至100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其已主张了违约金,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