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849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4号楼1层1040。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135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东营村122号2号楼216。
负责人:刘春生,经理。
原告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亿圆公司)诉被告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志国公司)、第三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通公司)、第三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亿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志国公司、第三人汇达通公司、第三人第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亿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追加被告汇通志国公司为(2019)京0114执14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018)京011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高强亿圆公司与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审理作出(2018)京011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强亿圆公司货款本金1777148.11元;二、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强亿圆公司2017年5月的逾期利息7000元,并以1777148.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7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高强亿圆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14执146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汇通志国公司为(2019)京0114执14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汇达通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7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执异3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另查,汇达通公司(设立时名称:北京朝林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赵泉林实缴1190万元,股东马兰芳实缴3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股东及注册资本经过多次变更。2014年3月21日,汇通志国公司受让全部股权后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50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股东汇通志国公司增资5000万元,实缴5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2017年7月10日,股东汇通志国公司增资20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未实缴出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3日,汇达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2000万元减少至5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原告认为,较之其他类型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具有更全面的控制力,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易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打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并苛以其严格的举证责任,宗旨在于约束其股东行为,防止其逃避债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汇通志国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系第三人汇达通公司唯一股东,而原告享有的债权发生在被告汇通志国公司担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被告汇通志国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汇达通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具有实质影响,其应当对汇达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汇通志国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汇达通公司、第三人第九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强亿圆公司与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强亿圆公司货款本金1777148.11元;二、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强亿圆公司2017年5月的逾期利息7000元,并以1777148.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7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高强亿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京0114执146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14执1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高强亿圆公司申请追加汇通志国公司为(2019)京0114执14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京0114执异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强亿圆公司的追加申请。高强亿圆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高强亿圆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汇达通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汇通志国公司。汇达通公司的曾用名为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7年7月31日变更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通志国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汇通志国公司分别与汇达通公司的股东北京朝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马兰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汇通志国公司受让全部股权,汇通志国公司成为汇达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汇达通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3月24日由北京朝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兰芳变更为汇通志国公司。第九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汇通志国公司、第三人汇达通公司、第三人第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强亿圆公司对汇达通公司的债权发生时,汇通志国公司系汇达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汇通志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自己的财产与汇达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发生混同。但汇通志国公司、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汇通志国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高强亿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4执14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京011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7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珑玲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边丽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