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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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135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男,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男,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4号楼2层J1-2型研发中心203。
法定代表人:王有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花,女,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石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达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杨大虎,和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花、李群茂,某部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刘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和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汇达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发包人某部队上报工程验收申请,发包人迟延验收,至今未办理结算,且目前已经启动评估审计流程,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的约定,汇达通公司向和平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2.汇达通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某部队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出具《证明》时幕墙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所以当时某部队不可能将仍处于停工状态的幕墙工程的款项全部拨付,这有违合同约定,也不合常理;3.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在施工现场停工讨薪,影响了某部队的办公秩序,为了消除讨薪事件的影响,汇达通公司才出具《证明》,不能依据《证明》认定汇达通公司向和平公司支付95%结算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和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部队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达通公司向和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质保金共计6 629 007.53元;2.汇达通公司向和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汇达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月11日,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汇达通公司)与某研究所(后更名为某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朝林公司承包某研究所综合实验楼(以下简称案涉综合楼)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总工程)。
2012年8月20日,朝林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四分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朝林四分公司将案涉总工程中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玻璃雨棚、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移交及质保期内的维修(以下简称案涉分包工程)分包给和平公司;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总价暂定为23 268 990.49元,其中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合同价款的1%;结算前据此合同价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时单价按本合同协议书第二项第4条中的单价,工程量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相关计算规则计算面积进行结算,措施项目按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五条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预付款,石材龙骨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石材面层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玻璃幕墙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5%,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及承包人审计后,承包人与发包人办清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按承包人及分包人最终协商一致确认的结算价,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本工程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63天。该合同第二项第4条约定各项综合单价分别为:石材幕墙工程1074元/㎡、玻璃幕墙工程1100元/㎡、玻璃雨棚工程1000元/㎡、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700元/㎡。该合同并就石材幕墙、玻璃幕墙、断桥铝合金窗、玻璃雨棚分别附有“综合单价分析表”,均含“材料费小计”“综合人工费小计”“综合机械费小计”“直接费小计”“管理费”“利润”“税金”“综合单价”等项。
合同签订后,和平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内容,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朝林四分公司。案涉综合楼整体工程于2017年7月完成除消防以外的五方初验。此后,某部队先后于2017年使用该综合楼的第1层和第9层,于2020年8月使用该综合楼的第3层和第4层。汇达通公司已支付和平公司工程款17 362 300元。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应和平公司申请,对汇达通公司名下账号予以冻结。另查,汇达通公司与某部队就案涉综合楼整体工程争议尚在诉讼中,某部队表示已超过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和平公司与汇达通公司对和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就如下二事项存有争议:争议一、余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某部队解释称因汇达通公司对所分包的幕墙工程约束不利、监管不严,引发施工人员讨薪纠纷,故单独将幕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汇达通公司,并提交朝林四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贵单位已将幕墙工程款全部拨付我公司”。对于该《证明》,和平公司认可真实性,并据此认为余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汇达通公司虽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争议二、工程单价是否依据《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和平公司主张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结算价应为23 991 307.53元。为此,和平公司提交了其与朝林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马双岁于2015年1月20日核实并填写《分包项目工程量统计》,确认玻璃幕墙等面积若干,并注明“以上工程量是分包合同约定工作量,至统计时间止,断桥铝合金窗(97.8㎡)、散水石材收口(140.08㎡)未完成,在未通过五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空军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验收前不作为结算依据,五方验收合格后按分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汇达通公司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按分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指的是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而非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履行,单价应以和平公司钱金花与汇达通公司于2012年签署的《证明》为依据,即工程款应为21 134 341.68元。为此,汇达通公司提供与和平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署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案涉分包工程中单价按以下单价执行:“1.石材幕墙工程综合单价:903.73元/㎡;2.玻璃幕墙工程综合单价:1100元/㎡;3.玻璃雨棚工程综合单价:890.56元/㎡;4.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综合单价:682.22元/㎡。注:如用‘白云’牌密封胶,石材幕墙每平米增加15元/㎡,玻璃幕墙及雨棚均增加10元/㎡。除单价按此证明执行,其余均执行原合同条款。合同结算按此单价计算,付款以此单价执行”。和平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称因签订《分包合同》至其实际进场时间间隔一年多,材料价格上涨,钱金花多次向汇达通公司提出涨价申请,故应汇达通公司马双岁的要求书写《证明》一份,以调整“综合单价”中的“材料费小计”金额,但马双岁回复称因《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不可变更,故仍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与汇达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和平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汇达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双方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就争议一、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至结算价款的95%需以“承包人与发包人办清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为前提。再据朝林四分公司向某部队出具的《证明》可知,尽管汇达通公司与某部队就案涉综合楼整体工程另案存有争议,且此双方未就幕墙工程予以单项约定,但某部队已将幕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汇达通公司。汇达通公司虽否认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未就该《证明》补充证据证明其与某部队存在其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并据此认定汇达通公司向和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结算价款95%的条件已成就。
就争议二、根据汇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署《证明》,对涉案工程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和平公司解释称该《证明》仅用以调整“综合单价”中的“材料费小计”金额,但从《证明》的文义可知,其调整的对象为“综合单价”,而非组成综合单价的具体小计项目。而《分包项目工程量统计》系用于确认工程量,而非针对案涉分包工程所涉“综合单价”的再次变更。故和平公司以此证据主张工程单价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计算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汇达通公司计算的工程款数额21 134 341.68元予以确认。因汇达通公司已向和平公司支付了17 362 300元,故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3 772 041.68元。因案涉综合楼整体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方已对汇达通公司予以结算,现工程已过质保期,故汇达通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3 772 041.68元支付给和平公司。因双方对于工程单价存有争议以致影响汇达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且如上所述,该项争议中和平公司的观点未获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于和平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财产保全系和平公司基于执行风险提出相应申请,而非案涉争议的必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和平公司提出的、保全费由汇达通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 772 041.68元;二、驳回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汇达通公司表示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某部队认可幕墙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平公司与汇达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达通公司向和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办清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按照其与分包人确认的结算价支付结算价款的95%。原朝林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某部队已将幕墙工程款全部付清,故汇达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汇达通公司不认可《证明》中所载内容,但是其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体,应当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承担责任,且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证明》中的内容,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质保金,《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而案涉总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幕墙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案涉总工程亦已于2017年7月完成消防之外的五方初验,于2017年12月部分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幕墙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汇达通公司应向和平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汇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 478元,由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 162元(已交纳),由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 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 976元,由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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