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执异36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
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135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原名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东营村122号2号楼216。
负责人:刘春生。
第三人: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4号楼1层1040。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
本院在执行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亿圆公司)与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通公司)、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1461号]过程中,高强亿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志国公司)为(2019)京0114执14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强亿圆公司称,2018年6月20日,高强亿圆公司与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后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7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高强亿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14执1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汇达通公司(设立时名称:北京朝林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赵泉林实缴1190万元,股东马兰芳实缴3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股东及注册资本经过多次变更。2014年3月21日汇通志国公司受让全部股权后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50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股东汇通志国公司增资5000万元,实缴5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2015年7月10日,股东汇通志国公司增资20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未实缴出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汇达通公司。2017年10月13日,汇达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2000万元减少至5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
申请执行人认为,债权债务发生于汇通志国公司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其完全掌控被执行人公司的运营、管理,是合同的实际决策者和受益者。被执行人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汇通志国公司担任股东期间,未将被执行人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财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汇通志国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汇达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追加申请,望贵院依法作出裁定。
汇通志国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高强亿圆公司与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1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强亿圆公司货款本金1777148.11元;2.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强亿圆公司2017年5月的逾期利息7000元,并以1777148.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驳回高强亿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因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强亿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4执1461号。2019年6月27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另查,汇达通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股东为汇通志国公司。第九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春生。汇通志国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军,股东为李国军、赵宁。审查过程中,根据高强亿圆公司提供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均无法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汇通志国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属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根据高强亿圆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汇达通公司、第九分公司及第三人汇通志国公司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汇通志国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在不能保证其行使答辩、举证等程序权利并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汇通志国公司为被执行人,故高强亿圆公司基于此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通过异议之诉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汇通志国投资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4执146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梁永胜
审判员  董晶晶
审判员  谢 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