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2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1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汇达通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达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950.23元;2.判令汇达通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0万元;上述1、2项共计2617950.23元;3.判令汇达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承揽位于海淀区安宁庄路11号院空军装备研究院防空所综合实验楼装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室外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甲指分包除外)等全部工作(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合同总价为17212589元。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11号院,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室外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甲指分包除外)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合同第5.3条约定工程价款可依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治商等情况据实调整。合同7.1条约定,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装修、安装工作。我和汇达通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结算,签署《空军装备研究院防空所综合实验楼工程结算确认单》确定结算审定金额为16935371.23元。2018年1月29日,我与被告汇达通公司经营部经理***、项目经理***、副总经理**来签署了《付款核对单》确认防空所综合实验楼装修安装项目,结算价款为16935371.23元,汇达通公司已经支付14917421元,剩余2017950.23元未付。合同第11.2条约定,甲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原告)延迟部分工程款0.3%的违约金。因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无法人主体资格,因而相关责任应由总公司被告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且我与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结算文件也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对于涉案工程履行情况较为了解,为查明事实,***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汇达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支付款及违约金为无理要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2、***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699867.6元及支付期间(2015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按LPR:4.35%计算)共计876420.63元;3、由于***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应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由于***无故冻结被告账户,给我公司的信誉及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汇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按合同约定退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699867.6元,并支付占用期间(2015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按LPR利率4.35%计算共计876420.63元;2.***无故冻结我公司账户,给我公司的信誉及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依据2015年8月13日我公司与***的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情况:案涉合同中第5条工程价款第5.4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内容,我公司在***完成承包范围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总价的62%,即10327553.4元,自2015年11月起,***不顾工程还未验收的实情,以个人家庭生活困难及解决工人工资为由多次恶意索要超额工程款,为了避免给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防空反导研究所及海淀区政府和清河街道办造成不良的社会面影响,我公司出于人道考虑,分多次超额支付给***工程款达4699867.6元,因此,***应该退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滥用司法程序,主观恶意冻结我公司多个账户已达数月之久,多个账户被冻结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为员工发放工资、扣缴社保,员工情绪激动,严重影响社会的民生和稳定。我公司正常的支付业务也无法开展,供货商纷纷上门,企业信誉受到极大影响。因此,恳请法院判令***撤销冻结我公司账户申请,并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述称,我原为朝林第四分公司(已清算)的负责人,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结算于2019年已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至今未办理结算,工程余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及个人又陆续支付760000元,我公司已分四期实际支付工程款15027421元,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确定的工程量确认单和2018年1月9日确定的付款核对单,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但实际已支付至89%,多支付工程款4699867.6元。综上,我公司已按期足额并超付工程款,不存在延迟付款和未付款的违约行为。 ***针对汇达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建设单位,汇达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署的案涉合同虽约定汇达通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并收到结算款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5%,5%工程款待保修两年期满后一次结清,但实际汇达通公司已经与***完成结算,结算价16935371.23元,汇达通公司剩余2017950.23元未支付。因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既然工程已经竣工,因建设方原因不予验收结算,其结果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已经与汇达通公司完成结算,汇达通公司应当依照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二、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关于防空所实验楼装修工程竣工收尾工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收尾协议”),双方在收尾协议中认可:装饰装修、设备调试及竣工清理等范围,依据《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综合实验楼装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保修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最后的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也即是说,截止2018年5月31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也已经届满,5%的款项也应予以支付。但到目前为止,汇达通公司尚欠2017950.23元工程款未结。 第三人***针对汇达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述称,同本诉陈述意见,认可汇达通公司反诉意见。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1日,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后更名为空军反导研究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朝林公司承包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综合实验楼(以下称案涉综合楼)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 2015年8月13日,***与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汇达通公司)签署《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揽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综合实验楼装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11号院,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室外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甲指分包除外)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合同总价17212589元。合同签订后,***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安装工作。2017年4月26日,***与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防空所实验楼项目部签订了《关于防空所实验楼装修工程竣工收尾工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收尾协议”),双方在收尾协议中确认:装饰装修、设备调试及竣工清理等范围,依据《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综合实验楼装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工期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保修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朝林公司***、**来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防空所实验楼项目部长方形印章。2017年7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署《空军装备研究院防空综合实验楼工程结算确认单》,确定结算审定金额为16935371.23元;***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防空所实验楼项目部长方形印章。2018年1月29日,***以承包人的身份,汇达通公司第四分公司以发包人身份签署了《付款核对单》,汇达通公司第四分公司经营部经理***、项目经理***、副总经理**来等在付款核对单上签名。在该核对单“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栏内,确认“1、防空所综合实验楼装修安装项目,工程结算价款总计为16935371.23元,汇达通公司已支付14917421元,剩余2017950.23元。2、防空所综合实验楼装修安装项目中***用发包人材料款40619.66元,应扣除”等等。 经询问,***认可收到第三人***支付的6万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核减6万元;***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核减“付款核对单”约定的扣除材料款40619.66元。汇达通公司与***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及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另查,案涉综合楼整体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出具(2022)京0108民初12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17950.23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汇达通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汇达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日,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汇达通公司与***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及已经支付的款项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施工合同无效后,能否参照适用关于合同中结算支付条件的约定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适用的范围是“工程价款”的内容,不包括不结算支付的条件,理由如下: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亦应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同步结算条款是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那么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其次原《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中“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 综上,因案涉综合楼整体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现工程已过质保期,汇达通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诉讼中***认可收到第三人***支付的6万元,并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减6万元及“付款核对单”约定的扣除材料款40619.6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要求汇达通公司给***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1月29日(《付款核对单》签订之日)起计算到2022年7月4日(第一次开庭询问之日)大约为900万元,现***自认为明显过高,只主张其中的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另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和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汇达通公司所持“根据《分包合同》第三条6项的约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要求汇达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理由,汇达通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汇达通公司关于***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汇达通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审理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17330.5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743.60元(***已预交),由***负担5687.6元,已交纳;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