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四区10号楼二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富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科富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于2013年7月11日到中科富邦公司任职,但中科富邦公司直到8月30日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故意压低试工期工资。经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科富邦公司:1、返还2013年9月16日工资差额7.11元及25%经济补偿1.78元;2、支付2013年10月8日工资差额61.74元及25%经济补偿15.44元;3、补发试工期工资100元及25%经济补偿25元;4、退还保证金500元;5、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03.45元;6、支付2013年10月8日餐补15元。
中科富邦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的所有工资都已经在2013年10月8日结清,诚信保证金500元是当天一同结算付清的。2、**是2013年7月12日开始上班,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上午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所有工资及费用,当天**并未在公司工作。3、在**的试用期间,其中2013年7月12日至7月31日中科富邦公司是按照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的工资的,8月1日至31日是按照月基本工资4500元计算**的工资的,故**多领了8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450元,应予以返还。4、中科富邦公司在2013年9月工资中支付了**2013年10月国庆节过节费200元,但**10月实际未工作,故**应退回过节费200元。5、**未经中科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意私自录音,属于非法,**应对张某书面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中科富邦公司,岗位为会计。2013年8月30日,**和中科富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7月实发工资2040元,构成为基本工资2130元、话补50元、交通补50元、高温补100元、饭补210元、扣保证金500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5030元,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话补50元、交通补50元、高温补100元、饭补330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4658.7元,构成为工资4500元、话补50元、交通补50元、过节费200元、饭补285元、请假扣减214元、医保扣减208.58元。2013年9月,**请假1天。2013年10月8日下午,**与中科富邦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签署《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办理工作交接,中科富邦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资、社保等费用。后**自中科富邦公司离职。**称其2013年10月8日正常上班,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时中科富邦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当天的工资145元,**领取工资后签署了工资条交给中科富邦公司。中科富邦公司称2013年10月8日支付了**720元,包括500元保证金、餐补15元、196元工资,**未签工资条,并申请证人张×2(张某的弟弟)出庭作证。张×2出庭作证称其为中科富邦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10月8日在办公室看到中科富邦公司经理王海娟与**结算,当时王海娟手中拿的现金有500元以上,后**拿钱后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上签字后离开。**对张×2的证言不予认可。
2014年7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6日工资差额18.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3元;2、2013年10月8日工资差额61.7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43元;3、2013年7月8日至8月7日试用期工资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元;4、诚信保证金500元;5、2013年8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17.23元;6、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7、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5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2250元;8、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社保个人部分扣款698.4元;9、2013年10月8日餐补15元。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7号裁决书,裁决中科富邦公司退还**诚信保证金500元、驳回**的其它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中科富邦公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交接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要求中科富邦公司返还2013年9月16日工资差额7.11元及25%经济补偿1.78元、支付2013年10月8日工资差额61.74元及25%经济补偿15.44元、补发试工期工资100元及25%经济补偿25元、支付2013年10月8日餐补15元的请求。因**和中科富邦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已经明确写明中科富邦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资,故**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和中科富邦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没有证据证明显示补签劳动合同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与中科富邦公司已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合意,故**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富邦公司在2013年7月从**的工资中扣除了诚信保证金500元。中科富邦公司称其在2013年10月8日已退还**诚信保证金500元,但其仅有张×2的证言予以证明,而张×2为中科富邦公司的员工、中科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与中科富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张×2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中科富邦公司的主张。因《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并未写明中科富邦公司已退还**诚信保证金500元,中科富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退还**诚信保证金500元,故法院对**所称中科富邦公司未退还诚信保证金500元的说法予以采信。且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7号裁决书裁决中科富邦公司退还**诚信保证金500元,中科富邦公司未提起诉讼,是中科富邦公司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法院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因此,现**离职,中科富邦公司应将诚信保证金500元退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诚信保证金五百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期间,中科富邦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事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中科富邦公司仍属违法。上诉请求是: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3.45元。
中科富邦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劳动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8月30日补签的,**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且双方在**入职时已经言明有试用期,中科富邦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工问题,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中科富邦公司。2013年8月30日,**与中科富邦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的劳动合同。**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