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3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隐,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四区10号楼二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富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隐申请再审称:我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中科富邦公司,该公司本应于30日内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当年的8月30日,中科富邦公司才同意签订。双方虽然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并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7月11日,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按照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审理。二审法院不但对此视而不见,反而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高院会议纪要》29条规定,对于实际用工之日与补签之日相差的时间,扣除一个月宽限期,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国务院令》第535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二审法院是有法不依。综上所述,恳请上级人民法院纠正两审法院错误,还百姓公道。
本院认为:关于**称其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中科富邦公司,但直至当年的8月30日,双方才补签了劳动合同,且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7月11日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8月30日,玉隐和中科富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书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玉隐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未按实际用工之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玉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