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工建设有限公司

***、国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嵊州市教育体育局会计核算服务中心、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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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468号
原告:***,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月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教育体育局会计核算服务中心,住所地嵊州市**街道东南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科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东南路434-442号。
法定代表人:蔡杭军,行长。
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陈钢梁,行长。
上述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工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教育体育局会计核算服务中心、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锋,被告国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被告嵊州市教育体育局会计核算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95749.07元。事实与理由:第三、四被告将位于嵊州市**街道东南路434-442号第五层出租给第二被告使用,第二、三、四被告将房屋安装消防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经营位置仅一墙之隔。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不良因素,附近居民多次打110反映情况并要求施工单位处理但无果。2019年11月21日早上6-7点,由于第一被告早上施工噪音扰民,因此原告前去沟通,要求不要这么早施工,影响他人休息。当原告进入第二被告营业场所5楼开门准备进入时却一脚踏空,导致原告掉落至地面受伤。伤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第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第三、四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在施工地点留有危险坑洞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导致原告跌入坑洞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44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9687.34元,护理费12640元,残疾赔偿金125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021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6749.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第一被告确实承建了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消防改造工程,将在东南路434-442号的办公经营场所内部原有的卫生间改装成消防楼梯,将原来的卫生间进行拆除,安装成消防楼梯。原告受伤的位置在该幢办公楼内部改造的地方,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改装工程在办公楼内部,第一被告进行了封闭施工。五楼是第二被告在使用,非对外经营的场所,原告是私自进入的。当时施工地方是拦有凳子的,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是推开原来卫生间的门而坠落的。2、根据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只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但对外的安全保障是办公区的所有者或者承租使用者进行管理的,所以原告进入办公区域并不是第一被告的责任,在一楼有拉锁门,五楼也有门,至于何时开关是使用者的义务,并不是第一被告的责任。3、如果第一被告有责任,则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嵊州市教育体育局会计核算服务中心答辩称,1、第二被告并没有对房屋进行消防装修,而是农商银行叫第一被告装修的。2、第二被告从农商银行租赁了办公楼,装修是农商银行的事,与第二被告无关,装修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举证义务。3、按照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第二被告并不是对外公共经营的主体,所以第二被告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五楼房屋是第四被告出借给第二被告使用的,所涉工程是由第四被告发包的,并不是其他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记录等。
证据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0份及用药清单,绍兴晚报的公告(证明部分医疗发票丢失),与证据1一起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54452.73元。
第一被告对证据1-2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告对证据1-2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四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
证据3、住宿费发票5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宿费1021元。第一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相同。第三、四被告经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证据4、收入明细单及支付宝收入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是否为原告的经营收入有异议。第三、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
证据5、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后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误工、护理期限的情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第一被告有关。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第三、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6、照片6张,证明第一被告施工的区域是在办公楼内部,要进入消防楼梯改造的地方,首先要进入第四被告所有的办公区的一楼入口,再进入五楼第二被告的办公区域,走到底才到当时卫生间的门,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受伤没有过错。
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负有义务,对办公楼区域的安全保障并不是第一被告的义务。
证据8、2019年12月5日李航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支付了15000元钱。
原告对证据7-8没有异议。其余被告对证据6-8均没有异议,且第三、四被告认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事故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3、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载明的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因被告方对证据4存有异议,故仅凭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国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第四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嵊州农商银行**支行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在嵊州市**街道东南路434-442号,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消防改造、空调安装、外墙亮化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9日,承包人要进一步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自己负责,与发包人无关等内容。
坐落在嵊州市**街道434-7442号的房屋属第四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被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经营办公场所使用,其中第五层由第四被告出借给第二被告嵊州市教育体育局会计核算服务中心使用。原告居住在嵊州市**街道434-7442号房屋后面的楼房中。第一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在同年7月初早上六多开始施工,产生的噪音对原告休息造成了影响。原告曾找第三被告一楼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接待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上楼找领导解决。2019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又在早上六至七点钟进行施工,产生的噪音影响原告休息。当天七点多原告从第三被告一楼营业部后门走上楼梯找领导交涉,一直走到五楼,看见第二被告柜台式的办公区域,误认为是银行的办公场所,并认为领导在办公室内,遂走到办公区尽头去推门,其所推之门实际为原卫生间的门,因改建消防楼梯需要,从五楼到一楼的卫生间已经全部拆除,原告走进去后随即从五楼坠落到一楼,造成身体严重伤害。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6肋骨骨折,头部及左小指裂伤,头皮血肿。同年12月2日出院后,到浙江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月6日行骨盆骨折前后路复位内固定术,12月10日出院,后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后,对原告的伤势、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杭州明浩(2021)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在2019年11月21日因高坠落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因该事件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5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36.65元,误工费29845.80元,住宿费10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398元,合计223034.18元。另原告还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承包第四被告的改建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一楼至五楼的卫生间,但没有拆除五楼卫生间的门,也没有对该门采取封闭等安全措施,仍然可以开启,使该地方成为危险地段,足见第一被告存在不规范的施工行为。虽然该施工区域不属开放的公共场所,但事发当天,由于第一被告过早施工产生的噪音影响了原告休息,原告冒然进入施工区域欲找建设方领导交涉,因第一被告没有在五楼卫生间门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推门后又未看清情况立即踏入而坠楼受伤,应当推定第一被告在主观上对原告受损存在明显的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四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自己房屋内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因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区域受伤,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且该过失行为与第一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推门时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盲目踏入后坠楼受伤,原告自己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害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施工地方拦有凳子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受害人没有认可,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第四被告辩称没有构成侵权责任要件的理由,与其负有的管理义务不相符,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二、三被告是工程发包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间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其另行解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不相符,应予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7258.55元,除已赔付15000元外,还应再赔付42258.55元。
二、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7258.55元。
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原告负担1765元,第一被告负担555元,第四被告负担555元,限第一、第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900元,由第一、第四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限第一、第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展宁
二O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