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1638号
原告: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任该公司法制科主任。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案外人**要受伤事故中支出的赔偿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8.9元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共计88008.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承揽到原告劳务分包的钢筋工,邀约案外人**要一同完成。**要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住院治疗后出院,以本案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就其受伤责任承担问题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被告给付受害人**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6669.58元。同时判决承担诉讼费1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红旗区法院执行局支付完毕所有赔偿费用,但本案被告却没有出一分钱。根据(2020)豫0702民初700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追偿数额应当以判决书为准,即76669.58元,本案原告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追偿数额应以上述金额为限,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人和追偿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不分责任的大小和先后,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清偿,并且被告也不是实际侵权行为主体,其承担的都是替代责任,因此不应将诉讼费、执行费等计算到追偿的数额之内。2、本案是因我方雇员在提供劳动时受伤引起的,而原告作为新乡市大数据产业园项目的劳务施工总承包方,对不同工种的安全施工环境,操作设备安全检查,重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以及与其他施工方的协同配合等方面负有全面、重大的监督、管理之责,在**要诉原被告损害赔偿一案中,二建提交其与富坤公司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第13条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从事施工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原告并未为施工人员购买任何保险,也从未告知被告有此约定,存在严重过错。而我方雇员是在原告安排的区域进行操作,并在严格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以及岗前培训前提下发生的安全事故,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在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前提下全额向被告追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连带责任内部责任确定原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划分责任。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塔吊操作不当致吊载物滑落产生的。被告不是塔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塔吊司机的雇佣和管理者,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向我方追偿明显不当。富坤公司既是原判决书确认的连带责任人,又是判决书认可的劳务施工的总承包人,既是承担过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人,又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同时也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因此,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6日,被告雇员**要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要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20年12月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70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赔偿**要的各项损失76695.58元,富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000元,由**、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该判决,2021年3月19日,富坤公司向红旗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案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款79008.9元,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1000元,本案执行完毕。后富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偿。
另,经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7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要受伤后,富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提交的证据只有7493.88元,因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数额做出了认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各项费用支出为:执行款79008.9元,执行费1000元,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880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8008.9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已经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7044号生效判决所认定,该生效判决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富坤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一事,**与富坤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要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双方应平均承担责任。即**要申请执行一案中执行富坤公司的80008.9元,以及富坤公司为**要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共计88008.9元,应由**承担一半,即**应支付富坤公司44004.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4004.45元;
二、驳回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