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187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FR1B4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彬,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冶金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109300824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西段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82005545560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545.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2、要求被告中冶公司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富坤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富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把位于辉县市上八里镇的辉县市××村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富坤公司。2020年12月15日,**(富坤公司在该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受富坤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11区Z9、Z13、Z14、Z15、Z16、Z18、Z19、Z20、Z21、Z22、Z24、Z25、Z26、Z27的坡体绿化劳务以“清包施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并于2020年12月通过了富坤公司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验收,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10103m2。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富坤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545.9元(310103m2×5.3元/m2),但是富坤公司仅在2021年2月份通过原告亲属的建行储蓄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给原告。 被告富坤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清包,工程量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暂定标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该工程因工程量、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业主要求,至今没有通过答辩人和业主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验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支付条件,不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中冶公司中标承包的“辉县市温水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治理鸭口村治理项目绿化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富坤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中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3、富坤公司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乎设计要求,经通知没有整改。4、案涉工程没有完成业主验收,三方没有最终就工程量完成确认。 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2019年8月23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中冶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辉县市温水泉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鸭口村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由中冶公司承包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包的辉县市温水泉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鸭口村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非原告诉求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诉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 二、2019年8月23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中冶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辉县市温水泉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鸭口村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根据中标通知书,本标段合同施工费用暂定为36133939.83元。施工费用按照工程实际进度拨付,签订合同进入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 2019年10月25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中冶公司双方验收该项目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将合同价款的30%计10840181.94元支付给了中冶公司。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按照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被告富坤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按约将对应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中冶公司,原告起诉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辉县市温水泉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鸭口村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初步验收意见书》系复印件,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没有中冶公司的参加;原告陈述其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没有书面验收报告及验收单,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要求富坤公司出具欠付劳务款的凭据;原告提供的平面图十四张并不显示是对原告完成劳务工程量的确认。因此,原告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完成劳务工程量,缺乏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富坤公司提供的植生袋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及Ⅱ区植生袋摆放决算单(绿化),载明植生袋施工工程量为105826平方米,中冶公司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单备注:1、植生袋摆放间距过大,摆放不均匀;2、植生袋内为(应为“未”)按要求栽种绿植(一袋多个绿植,空袋);3、超出治理红线未按要求在指定区域内施工;4、未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乙方需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养护施工所有绿植枯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富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由富坤公司提供施工用土、植生袋、绿植,***负责装袋坡体摆放,按照3×3规格摆放致坡体,摆放后绿植栽种在植生袋内。工程具备交工条件时,富坤公司先行进行检查,并通知***参加。检查不合格时***应立即返工直至达到质量合格的要求。如果经发包人检测、验收不合格时,***在富坤公司现场代表限定的时间内返工处理合格后重新验收。确认单虽备注了上述内容,但并未通知***参加,富坤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通知***返工。故对确认单备注的内容及决算单中对工程质量罚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结算单上载明的留置20%质保金的证明力,本院也不予确认。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已作确认,故对原告申请对劳务工程量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与中冶公司签订了《辉县市温水泉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鸭口村治理区矿山地质坏境治理项目施工合同》,辉县市矿山资源管理局委托中冶公司承担辉县市温水泉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鸭口村治理区矿山地质坏境治理项目的施工任务。2020年12月10日,中冶公司又将上述合同所涉绿化工程分包给富坤公司。 2020年12月15日,**代表富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富坤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坡体绿化劳务分包给***。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辉县市温水泉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鸭口村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治理区Ⅱ区Z9、Z13、Z14、Z15、Z16、Z18、Z19、Z20、Z21、Z22、Z24、Z25、Z26、Z27。工程内容:治理区Ⅱ区坡体绿化劳务。分包形式:劳务分包清包施工,综合单价包干。二、工程分包范围及计算规则:分包范围:乙方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生产、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劳务清包施工。工程量及计算规则:以现场实际完成经甲方签认后的合格工程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内容:由甲方提供施工用土、植生袋、绿植,乙方负责装袋坡体摆放,按照3×3规格摆放致坡体,摆放后绿植栽种在植生袋内。三、合同价格及工程结算:合同暂定价款:¥16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合同价款确定原则:固定综合单价见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施工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各种辅助材料损耗费、材料保管费、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校点、技术处理费、合同工期内的赶工费、保障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及其他措施费、管理费、税费、利润、各种施工风险、市场风险及与施工相关的其他费用。工程结算价款=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洽商变更+零工签证±各项奖罚款。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为准。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2月15日,总工期暂定15天。五、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甲方派**同志为现场代表,全部负责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协调施工中的相关事宜;乙方派***同志为现场负责,负责乙方施工管理……六、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甲方和乙方办理完工程量确认书,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确认价款的80%。每次付款均应满足本合同全部要求的前提下方可支付,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确定缓付、减付或停付。施工具有一定风险,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结成合作伙伴,一致同意各项费用均应在发包人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方才向乙方支付。如果发包人工程款欠付,乙方愿意相应比例部分待发包人支付完后再支付。结算以完成渣堆分段结算,每完成一个渣堆结算至完成量的65%,通过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量80%,专家组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量的100%。(所有款项支付在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九、检验与验收: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及验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设计及施工验收标准、规范及规程执行;满足国家、地方、行业规定及发包人、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具备交工条件时,甲方先行进行检查,并通知乙方参加。检查不合格时乙方应立即返工直至达到质量合格的要求。如果经发包人检测、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在甲方现场代表限定的时间内返工处理合格后重新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原始记录一份,并保证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原告称施工完毕后,未与富坤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也未要求富坤公司给其出具欠付劳务款的凭据。富坤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绿化工程量为105826平方米,合计劳务款共计560877.8元,富坤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下欠原告劳务款360877.8元未支付。 富坤公司及中冶公司提供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中冶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中冶公司违约,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知中冶公司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辉县市温水泉花岗岩开采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鸭口村治理区矿山地质坏境治理项目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富坤公司提供劳务,富坤公司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除已支付原告的劳务款外,还应依约支付下欠原告劳务款360877.8元。故对原告要求富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545.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并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中冶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求被告中冶公司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富坤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坤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清包,工程量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暂定标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该工程因工程量、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业主要求,至今没有通过富坤公司和业主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验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支付条件。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富坤公司约定,工程具备交工条件时,富坤公司先行进行检查,并通知***参加。检查不合格时***应立即返工直至达到质量合格的要求。如果经发包人检测、验收不合格时,***在富坤公司现场代表限定的时间内返工处理合格后重新验收。但富坤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且富坤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至今没有通过其和业主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验收,系原告的原因而造成的结果。富坤公司及中冶公司均提供证据证明,因中冶公司违约导致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知中冶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应认定富坤公司因非原告的原因阻止支付原告劳务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支付原告劳务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富坤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冶公司、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608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原告***负担5539元,被告河南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