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黄双喜,男,1951年7月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杨新增,职务,经理。
机构组织代码:57633964-8。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
负责人杨新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黄某、驻马店市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黄某及被告驻马店市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确山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从黄某处承包熙龙湾小区的外墙漆、塑钢窗户、楼梯、不锈钢护栏灯工程,工程总造价78万元,黄某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工资共计52万元未支付。黄某挂靠在杨新增的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建西公司经营部,所有工程款、工资均由该经营部支付。现杨新增又挂靠在驻马店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在欠条上写明欠原告的工程、工资款由杨新增的公司支付,所以黄某欠原告的工程及工资款应由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建西公司和驻马店弘晟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及工资款52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欠52万元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与建西公司没有算账,因为账不是被告全管的,其只知道收尾的部分与建西公司没有结算,其余不太清楚。结算后,建西公司如果欠被告的钱,欠的部分偿还给原告,不足的部分被告继续偿还。如果建西公司不欠被告的钱,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
被告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确山项目部辩称,建西公司承揽的该项工程在2013年6、7月份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建西项目部目前不存在;该项目部已经与实际承包人李冲、黄磊在2013年7月25日将其所承建的1号楼、2号楼、8号楼进行了结算,双方互不欠账;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黄某偿还,与建西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驻马店市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弘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弘晟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李冲、黄磊作为乙方与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签订《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冲、黄磊承建确山熙龙湾综合楼(1号楼、2号楼、8号楼),项目部按照预算价下浮10%为工程项目承包价承包给李冲、黄磊,以工程决算为准(含税收和施工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黄某系黄磊的父亲,负责在工地上上管理施工,李冲委托其弟弟李辉在工地上管账。2012年,原告***从被告黄某处承包确山熙龙湾综合楼的外墙漆、塑钢窗户、楼梯、不锈钢护栏灯工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工程工资款520000元,同意从杨总公司支付”。
确山熙龙湾综合楼(1号楼、2号楼、8号楼)由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承建,杨新增系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负责人。在本院对被告黄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黄某认为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还欠其3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条在李冲那)、14万元的外墙保温补助款及4万元的农民工工程补助款。被告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向本院提交华池熙龙湾小区1、2、8号楼决算清算单和李冲、黄磊、黄某等领款的收据,证明已经支付给李冲、黄磊、黄某等款项为7903574元,付超了615481元。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与李冲、黄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黄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欠其3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和华池熙龙湾小区1、2、8号楼决算清算单和李冲、黄磊、黄某等领款的收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从被告黄某处承包确山熙龙湾综合楼的外墙漆、塑钢窗户、楼梯、不锈钢护栏灯工程并完工,被告黄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承担连带给付52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黄某没有提交被告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欠其工程款的证据,被告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了黄磊、李冲、黄某等人领款的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付超,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西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项目部承担连带给付5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某没有被告驻马店市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5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