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结合与胜利油田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结合,男。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管理中心。
负责人:陈建邦,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艳明,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苟结合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河建安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仙河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结合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被上诉人仙河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仙河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结合原审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苟结合实际给仙河管理中心施工了社区改造工程104项,工程总造价为17412979.28元,但仙河管理中心只认可其中的94项工程,拒绝支付其所欠工程款。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仙河管理中心、仙河建安公司连带支付苟结合工程款187万元,并赔偿苟结合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仙河建安公司原审辩称,苟结合所起诉的欠款与仙河建安公司无关。
仙河管理中心原审辩称,苟结合所述与事实不符,仙河管理中心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仙河建安公司,并未与苟结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苟结合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经其他法院确认为94项,审定值为14602362.32元,而苟结合已通过各种方式共收到仙河管理中心工程款15776119.87元,仙河管理中心已超额支付苟结合1173757.55元。苟结合从仙河社区承包了工程后,将其中一项维修工程转包给了仙河园林公司,仙河园林公司在2005年11月22日从仙河社区为苟结合结付了工程款540020.82元。综上,仙河管理中心对苟结合所述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苟结合以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仙河社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楼宇对讲门安装工程,共安装楼宇对讲门590套。另查明,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原审中经苟结合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苟结合实际施工的仙河社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楼宇对讲门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该鉴定机构认为因没有苟结合、仙河建安公司、仙河管理中心共同认可的楼宇对讲门单价,无法进行鉴定。庭审中,苟结合表示其不能提供涉案楼宇对讲门单价的相关证据,仙河建安公司、仙河管理中心也主张其没有涉案楼宇对讲门单价的相关资料。
原审中,苟结合提交结算明细表一份及申请证人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款187万元为该结算明细表中序号为95至104的10项工程,仙河建安公司认为结算明细表与其无关,对证人所述无异议;仙河管理中心对结算明细表及证人所述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苟结合主张工程款187万元,但其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中没有仙河建安公司、仙河管理中心的签名及盖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苟结合主张的仙河社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楼宇对讲门安装工程款,因苟结合不能提供涉案对讲门单价的相关证据导致不能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苟结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苟结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苟结合负担。
苟结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7万元,并赔偿上诉人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因颠倒举证责任而未查清事实。上诉人在2003及2004年间,实际为被上诉人仙河管理中心施工了社区改造工程104项,工程总造价17412979.28元,但仙河管理中心只认可其中的94项工程。为澄清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施工的94项工程以外的部分施工资料原件(上有仙河管理中心的盖章),仅仅这些证据原件就能说明上诉人施工的远远不止被上诉人认可的94项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距今已10余年,结算资料等由被上诉人仙河管理中心掌握,法庭应责令被上诉人仙河管理中心举证说明。仙河管理中心如不提供,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不仅没有责令被上诉人举证,反而错误地认为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判决以无法鉴定价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极度不负责任的做法。如果双方共同认可了楼宇对讲门单价,就没必要鉴定。正因为双方有争议才鉴定,否则,鉴定机构的存在就失去意义。上诉人仙河管理中心既然是国有单位,其购置、安装、处置国有资产应该有完备的程序和项目的资料。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上诉人施工安装的对讲门的套数,就应该进一步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和财务帐目。原判决对此并未查证,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也没有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楼宇防盗门是有市场价格的,假定所有鉴定机构都无法鉴定,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总价款。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仙河管理中心当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普通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上诉人的主张或者没有证据,或者提供所谓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前后矛盾”等诸多问题,在对其不利的情形下,上诉人便不顾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一味地要求法院责令仙河管理中心提供施工结算资料、楼宇工程资料等所谓的证据。这既不符合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有悖常理。在仙河管理中心根本没有所谓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无中”生出“有”来。二、上诉人上诉已过上诉期。原审判决书是2014年11月7日做出的,仙河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判决书,而上诉人的上诉状仙河管理中心在2015年2月26日接到电话通知并于2015年3月2日收到的(EMS显示上诉状于2015年2月27日交付邮寄)。对此,仙河管理中心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即使从2014年12月中旬起算,扣除春节假期,都很难让仙河管理中心相信苟结合是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仙河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苟结合请求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87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上诉人质证。
证据一、仙河镇区采暖管线维修竣工验交证书一份。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签字确认,没有结算金额。
证据二、小区封闭工程(振兴村)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金额为5252.47元,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盖章确认。
证据三、仙河镇区采暖管线维修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共十五页,结算金额为16953.23元,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
证据四、仙河镇区采暖维修工程竣工验交证书一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没有结算价格。注:仅这四项是有证据的。
被上诉人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资料有的没有金额、开工日、竣工日、报送值、预算审核值、审计科的审值、审计处的审值,资料是不完整的,有的还没有结算值,没有金额,与其表述的均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明显不符,有的表还没有施工单位的章。
证据五、楼宇门签证单十份,是94项之外,104项之内的工程。证明:590套对讲门的内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五没有在一审中或二审的举证期间提交,对此不认可。该证据存在缺少审计科的审计值,没有开工时间等一系列问题。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四仙河镇区采暖管线维修竣工验交证书上记载的工程项目、建设地点、施工单位及验交内容均相同,只是证据四少了一页,应为同一份证据;且证据一、证据四上所附的签证单与证据三上所附的签证单相同,应认定证据一、三、四为同一工程。证据三共十五页,均未填写时间,且第一页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只有施工单位报送结算值16953.23元并加盖了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财务部门审批编号、合同价款、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处均为空白,预算站审核结算值、审计科审核结算值、审计分处审定结算均空白,且未盖章,第一页最下端“最终结算审定金额”处也是空白。该证据是单方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小区封闭工程(振兴村)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第一页上财务部门审批编号处为空白;审计分处审定结算处空白也未盖章,最终结算审定金额空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楼宇门签证单,被上诉人不认可。经审查,其中仙河社区基建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楼宇对讲门安装(友爱二小区)36套有二份仙河社区基建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及签证单,是重复的。另外,团结二小区楼宇对讲门105套签证单,友爱一、二、文明二小区楼宇对讲门117套签证单,友爱二小区楼宇对讲门51套签证单都是重复的。上诉人提交的该10份楼宇对讲门安装签证单去掉重复的签证单,共计426套,不是上诉人主张的590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楼宇对讲门安装签证单去掉重复的签证为426套,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590套楼宇对讲门安装的签证单显示的安装小区不同;即使同一小区,楼宇对讲门的套数也不相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安装楼宇对讲门签证单上的时间均为2003年,而在二审中提交的安装楼宇对讲门签证单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04年。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590套楼宇对讲门安装的签证单有三张是复印件,涉及的对讲门的套数为263套。且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涉案楼宇对讲门单价的相关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的590套楼宇对讲门是其购买,但不能提交购买涉案楼宇对讲门的凭证,也不能提供涉案楼宇对讲门名称、型号等相关信息;且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涉案楼宇门现在是否还在使用,是否更换过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仙河管理中心施工了社区改造工程,仙河管理中心尚欠其工程款187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为仙河管理中心安装了590套楼宇对讲门,但其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楼宇对讲门的套数是590套,也不能提供涉案楼宇对讲门的单价;上诉人主张是其购买的涉案楼宇门,但不能提交购买涉案楼宇对讲门的凭证,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涉案楼宇对讲门的名称、型号等相关资料,致使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或市场价格来确定涉案楼宇对讲门的单价。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仙河管理中心欠其工程款187万元,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仙河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苟结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