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与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2596号
原告暨被告:***,男,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暨原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子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066132567Y。
法定代表人:官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循医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2日立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将中循医疗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鄂0802民初2629号]并入***与中循医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鄂0802民初2596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循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循医疗公司支付***赔偿金52360元;补发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每周六加班费77931.02元,补发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工资2456.81元,代通知金7500元,共计140247.83元;办理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循医疗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6日,***正式入职中循医疗公司,担任喷涂主管,具体工作任务为负责喷涂方面中各项事宜,包括设备维护、人员培训、招聘、员工工资评定建议、产品质量监管、生产安排等。双方约定:由于实际工作需要,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均算加班,按劳动法规定另算,每月工资按时发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均有约定。然而入职后,中循医疗公司不仅每次发放工资不准时,而且还以各种理由拒绝发放加班费,中循医疗公司规定车间员工每周六必须加班。中循医疗公司为了减少开支,无视劳动合同法中的多项法律条款,单方面毁约,未经***同意擅自以惩罚、侮辱人格的方式给***调岗、降工资,***多次与中循医疗公司进行协商无果,不得不被迫离职。***认为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有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循医疗公司辩称,1、***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对新的岗位安排不满意主动离职;2、中循医疗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1日到期,因合同到期前曾有数名员工向公司多次反映其工作能力和态度问题,公司为此组织其他员工对其作出民主考核,其中***考核不合格。考虑到***为公司作出过贡献,因此公司将其岗位调换为普通员工,并对工资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反映强烈沟通无果,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主动离职;3、公司一直合法用工,不存在恶意克扣和拖欠工资。
中循医疗公司诉请:1、判令中循医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中循医疗公司未收到或见到过被告书写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7月15日后,***未继续上班,中循医疗公司对此未作任何处理。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而不是中循医疗公司,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从谈起。此外,***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离职时间为2021年7月,工作年限应为3年,而不是***主张的3.5年。综上所述,中循医疗公司自聘用***以来,一直用工合法规范,不存在违法用工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1、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以公司内部所开出的内部文件以工代训学员花名册可以证明劳动合同时间从2018年3月6日到2023年3月5日,不存在中循医疗公司所说的劳动合同到期;2、通过以工代训学员花名册可以证明答辩人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6日,非中循医疗公司所称的2018年7月;3、中循医疗公司所称的答辩人考核不合格、工作能力不足不真实,答辩人在中循医疗公司担任领导岗位3年多,考核为了恶意逼迫答辩人离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提交的证据A1《劳动合同书》,结合中循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中的《劳动合同书》,两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考勤表(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证据A3《2020年东宝区企业以工代训学员花名册》、证据A6工资表,因无相关部门或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工资浮动审批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中循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中的民主考核记录、考核结果汇总以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过该证据无法确认***工资收入及入账信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A7微信聊天截图,结合证据A4中综合部经理签字以及***的被迫离职陈述,能够到达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8***农行工资流水(2020年8月—2021年7月),
真实性采信;对中循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B1《劳动合同书》、绩效考核表、绩效考核民主测评表、绩效考核得分汇总表,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证据B2《关于延迟发放职工工资的申请》、《关于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延迟发放职工工资的回复》、《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B3仲裁申请书、荆东劳人仲裁[2021]23号裁决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7月,***入职中循医疗公司,任职于生产部门承担喷涂工作岗位,具体生产任务为:负责喷涂各项事宜,施行按公司规定的弹性工作制。约定***完成生产任务,中循医疗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每月支付***7500元工资,支付时间为公司规定时间,但如遇特殊原因迟发,在向乙方讲明情况下,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2020年10月14日,中循医疗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递交《关于延迟发放职工工资的申请》,指出因公司经营困难,申请延迟发放职工工资,并已向三家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人员工资。2020年10月16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鉴于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公司的经营影响,一致同意公司延迟发放职工工资。
2021年6月18日,中循医疗公司开展2021年年中绩效考核,经民主测评汇总,***得分较低。2021年7月1日,中循医疗公司根据考核情况以及工作期间的表现,将***由喷涂班组长岗位调整为装配班员工,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2021年7月15日,***以微信的形式向中循医疗公司综合部经理孙云锋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告知其工作事宜已与车间领导交接完毕。2021年7月16日,***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21]23号裁决书,裁决中循医疗公司向***支付赔偿金37500元。***、中循医疗公司不服前述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中循医疗公司补发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每周六加班费77931.02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补发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工资2456.81元的问题。中循医疗公司已于2021年7月1日将***由喷涂班组长岗位调整为装配班员工,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从***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中循医疗公司向***发放了2021年7月工资1293.19元,故中循医疗公司还应补发***7月份的工资为706.81元[(4000元÷2)-1293.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中循医疗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52360元(7480×3.5×2),其理由为中循医疗公司发放工资不准时、拒绝发放周六加班费。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发放的具体约定、中循医疗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回复以及庭后***提交的农行工资流水,可以证实中循医疗公司虽遇经营困难但已按合同及相关规定向***足额发放了工资。加班费问题已在前文阐述,此处不再重述。此外,并非所有的解除劳动关系都需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律规定应理解为,由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才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具体到本案,***向中循医疗公司综合部经理孙云锋主动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告知其工作事宜已与车间领导交接完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自行离职而非中循医疗公司主动解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被迫”属实,故对***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办理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补发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706.81元;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暨被告***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刘伟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俊娥
书 记 员 汤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