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正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451号 原告:山东正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华山路懂高端智能装备产业园二期2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工业园(***14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正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悦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5362.4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前利息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5362.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02536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不间断的供应铅板、铅玻璃等货物。经双方对账,截至至2022年10月28日被告仍欠付1025362.49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悦公司与被告中循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2日、4月3日、4月29日、5月11日、8月24日、8月25日、10月9日共计签订了11份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铅玻璃、铅罐、铅板、铅屏蔽箱配件、运输铅罐及规格尺寸等;产品保证铅密度达到99.99以上要求,结算方式30天内付清。202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函,载明截止日期2022年10月28,被告尚欠原告1025362.49元,备注产品总价1782282.49元,已收款756920元。被告中循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对截止202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正悦公司1025362.29***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销售合同、对账函、往来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正悦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循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正悦公司诉求被告中循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025362.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保护。双方销售合同、账单中未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536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40%计算为宜。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中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正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5362.49元; 二、限被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正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536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40%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正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中循医疗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房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