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瑞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瑞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4483号
原告:南阳市瑞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瑞光路**。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邓卯,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永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甲,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瑞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电力公司)与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科技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邓卯、被告中慈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变压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的工程及价款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并对线路进行了改造,后变压器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剩余138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瑞光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
被告中慈科技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虽然系签订合同一方的主体,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使用人是中科万邦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该变压器被告一直未曾使用,应追加中科万邦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何玲利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事宜,何玲利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与原告串通一气,恶意抬高合同金额,严重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该变压器的实际造价仅7万多元,不足合同金额的一半,要求对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或审计;即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应当先行出具相应的税票。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章属实,但被告公司没有授权何玲利签字,也没有见到工程量清单和造价,工程造价违背事实,实际造价7万元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中慈科技公司(甲方)与瑞光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村的400V变压器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双方根据预算造价商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叁万元,工程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中慈科技公司公章和冯永泉印章,委托人由何玲利代签字,乙方处委托人有赵邓卯签字,并加盖瑞光电力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瑞光电力公司依约完成了变压器的安装和线路的改造,后该变压器投入使用,经追要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对剩余价款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瑞光电力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述称,工程内容包括变压器的安装和线路的改造,原工程造价是20多万元,后来双方协商后按168000元达成协议;变压器在合同签订后一周之内就投入使用了,竣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68000元的发票,发票交给了被告公司的何玲利。
本院认为,原告瑞光电力公司与被告中慈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变压器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0日,且对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方在完工后经索要支付30000元款项后,理应对剩余价款积极偿付,却久拖不决,实属不妥。现原告手持合同原件向被告方索要剩余138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慈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实际使用人中科万邦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中慈科技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慈科技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何玲利不是被告方公司员工,且签订合同时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故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司公章,对外具有公信效力,且诉讼中被告也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又称合同存在串通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慈科技公司又辩称,变压器实际造价仅7万多元,要求对造价重新鉴定或审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变压器安装施工合同是一个短期施工即投入使用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的风险、利润进行评估后对工程价款又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被告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且在工程竣工后已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又认为工程款造价高并要求重新鉴定或审计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综合评定,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瑞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38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建闪
书记员徐小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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