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禄,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倪会荣,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传礼,居民。
原告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倪会荣、毛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649号仲裁裁决书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承揽的孚日家纺车间装修过程中受伤,被告的多份证据足以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将被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第一次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身份证手续等报到了高密新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所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密市恒利装饰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装饰材料承揽装饰工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述明,王述明之妻系李瑞美。被告表示,其自2005年3月份到原告处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13年7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有:带有“恒利装饰”的工作服若干件,被告之妻付桂臻、弟弟毛传礼、女儿毛晓燕等与被告公司老板娘李瑞美协商受伤赔偿事宜的视频资料5份,被告与原告公司老板王述明、老板娘李瑞美通话录音2份等证据。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作服、视频资料、录音资料、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钦功
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