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毛传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毛传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1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振兴街中段(党校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禄,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传文,居民。
委托代理人倪会荣,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传礼,居民。
上诉人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传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恒利公司是一家经营装饰材料承揽装饰工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述明,王述明之妻系李瑞美。毛传文主张其自2005年3月份到恒利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13年7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恒利公司、毛传文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毛传文为证明其与恒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印有“恒利装饰”的工作服若干件,毛传文之妻付桂臻、弟弟毛传礼、女儿毛晓燕等人与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李瑞美协商受伤赔偿事宜的视频资料5份,毛传文与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述明、李瑞美的通话录音2份等证据。恒利公司不认可与毛传文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服、视频资料、录音资料、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保险理赔手续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5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结合恒利公司、毛传文提供的证据情况,应认定恒利公司、毛传文劳动关系成立。和交学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利公司与毛传文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利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公司名称不符的工作服以及时间与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不相符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上诉人没有直接联系,且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传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其受伤住院治疗后的保险理赔手续,本院依法自新华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分理处调取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33名员工投保新华人寿团体员工福利保单一份、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证明一份、索赔申请一份、被保险人员名单一份、索赔款项的过付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二份、住院费单据一份、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一份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单位团体工伤保险记录等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时提供了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及印有“恒利装饰”名称的工作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法院依法调取的新华人寿团体员工福利保单、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证明、团体员工福利保单被保险人员名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义
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
代理审判员  汪本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