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7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振兴街中段(老党校附近)。
法定代表人王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禄,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婧,女,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传文,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倪会荣,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传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5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毛传文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8月4日受理。因第三人是否与恒利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人社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仲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毛传文与恒利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重新启动该认定程序,并给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认定毛传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传文之伤为工伤。恒利装饰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还查明,2013年8月5日,恒利装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单位员工毛传文于2013年7月25日工作时不慎摔伤左跟骨,导致粉碎性骨折,到高密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毛传文身份证号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在2013年8月5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已认可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在行政程序阶段,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毛传文提供的证据做出认定工伤结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故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毛传文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毛传文所受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没有查清事实,就做出决定,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传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诉称毛传文并非因工受伤。在2013年8月5日上诉人为毛传文出具的证明已认可毛传文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在行政程序阶段,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毛传文提供的证据做出认定工伤结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铭